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28號
KSDM,114,金簡上,12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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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4、35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楷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 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 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 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收受 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鈞提供其所有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予煕」、「沈信鵬」之人使用, 並配合「沈信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 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 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 oin帳戶),復於同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



郵局申辦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不詳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A02、A03,致A02、A03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MaiCoin帳戶 並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詳如附 表所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A03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熊楷 誠(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頁、院卷第64、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A03(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代科技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約定轉帳申請書、變更代號說明、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31至32頁、警二卷第17、19頁)、被告與暱稱「予熙」、「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3至148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上訴論斷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佐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行騙所收受贓款之洗錢,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定犯罪, 該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最重本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5條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審 金訴卷第38頁、院卷第64、94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 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若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不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入監執行至1 14年2月5日始出監,其並非刻意不依調解筆錄履行,且其入 監服刑期間其家人仍有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且被告出監後 有積極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罰金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附表編號1、2之主文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判決理由中卻有載明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A03係於112年1月9日前不久遭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而於112年1月9日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等節,有附表編號2所載之證據可佐,原審卻認定A03係於11 2年1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顯晚於匯款時間,容有誤 認。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A03有再多履行114年2月之調解 分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 第185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  ⒋綜上,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其餘被告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然原審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 定帳戶,因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A02、A03 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 然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A02任何調解金額,另僅給付告訴人A 03部分調解金額,而未依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103頁),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雖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但被害人不同,考量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 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雖 請求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院卷第104頁),然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將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 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6頁),故被告於 本院供稱其無犯罪所得乙節(見院卷第101頁),實難採信



。惟被告已至少賠償告訴人A03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5頁),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 得返還告訴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282600號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05682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與告訴人匯款方式與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及流向 相關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A02,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36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轉帳35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⑴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警一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熊楷誠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A03,致A03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轉帳120,000元至MaiCoin帳戶,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23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5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7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3頁)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熊楷誠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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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