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重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偵查階段中檢警均未確認被告是否認罪,惟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其係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情,足認被告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且未辯稱主觀上
不知情或沒有故意,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對本案主要之犯罪
事實為肯定供述,而有自白本案犯行之情,加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
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
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A03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陳鳯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鳯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 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重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鳯英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鳯英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陳重宇」,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A03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鳯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陳重宇」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網路交友結識對方,對方稱有朋友欠他錢,他人不在國內需要跟我借帳戶匯款,叫我幫忙領出來交給他公司員工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重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 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日11時許,假冒A03之女兒,對其佯稱:友人亟需資金投資云云。 114年3月4日13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3月4日1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 20萬元(臨櫃) 114年3月4日13時50分許 5萬元(ATM) 114年3月4日13時51分許 5萬元(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