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琴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明琴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
,假冒「OB嚴選電商平台」之人員,致電予林筠家,佯稱:
因個資外洩問題,其先前之消費紀錄會重複扣款,如欲解除
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29日22時31分、同年月30日0時3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至郵局帳戶,及於112
年5月29日22時37分、同年月30日0時1分許,各匯款99,999
元、99,999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筠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筠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3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章明琴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對方說
系統有問題、說我有購物,要幫我處理,怕我重複扣款,會
有其他人打電話給我幫我處理,接著第二通電話自稱合作金
庫的人說要幫我處理,要我將有在用的合庫、郵局提款卡給
他,也說密碼要給他,要幫我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21時接獲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來
電告知網購訂單可能有遭重複扣款問題,稍後會有銀行人員
聯繫,隨即接獲佯為合庫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因網路購物平台
問題,可能銀行帳戶會遭到重複扣款,須將被告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銀行處理。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日常有頻
繁使用網路購物習慣,使用之網路購物平台眾多,故於接獲
上述二通詐騙電話後信以為真,為能順利解決重複扣款問題
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一至二週,因遲未收到網路購物平台或合庫銀行處理進
度通知,刷新合庫帳戶存摺後,發覺交易明細有異常轉帳紀
錄,故於112年6月5日,偕同次子曾業承主動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辦
理金融卡掛失,並非因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前往
報案。又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超商店到店包裹寄件號
碼,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足以證明
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話術,始依指示交出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管
理使用銀行帳戶之日常習慣,本即會造成銀行帳戶呈現幾無
餘額之狀態,並非係為提供提款卡與詐騙份子,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有何預見、容任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可能作為幫助詐騙
之犯罪工具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22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9日21時許,假冒「OB嚴選電商平台」之人員,致電
予被害人林筠家,佯稱:因個資外洩問題,其先前之消費紀
錄會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22時31分、同年
月30日0時3分許,各匯款99,999元、99,999元至郵局帳戶,
及於112年5月29日22時37分、30日0時1分許,各匯款99,999
元、99,999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1至3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
頁),並有合庫銀行苓雅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苓雅字第11
2000178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6477號函暨
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113年8月13日刑事準備狀所附錄影影片電子檔截圖畫
面、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統網字第(113)
2151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5至39、41至45、49至58、61至62、65至66、16
8至171頁;偵緝卷第99頁;審金訴卷第27、81至8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
,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
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45歲,
亦有工作經歷及頻繁使用帳戶之經驗,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
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所辯係遭佯為
購物平台、合庫銀行人員詐騙乙節,除提出僅顯示電話號碼
之通話紀錄外(見偵緝卷第69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且該等電話號碼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
無被165反詐騙平台列為詐騙電話之警示資訊,亦經該署覆
以查無相關資料,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
0014075號函可佐(見審金訴卷第79頁)。參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是哪個購物平台,他沒有
跟我說是哪一個平台,也沒有說是哪個帳戶被重複扣款;我
不知道怎麼加到LINE的,是對方來加我的,他打字說他是合
作金庫的人,在LINE裡面說了什麼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LI
NE沒有留,因為我的習慣,不認識的都會刪除等語(見金訴
卷第30、146至149頁)。顯見被告既無法說明發生重複扣款
問題之購物平台、金融機構帳戶為何,亦未留存任何與對方
聯繫之對話紀錄,已難認確有被告所辯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情事存在。
㈣況倘係為處理帳戶重複扣款情形,被告當可自行查閱帳戶交
易明細以確認有無重複扣款,或親至合庫銀行辦理,而毋庸
以「超商店到店」此種明顯可疑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不詳人士,其中更包含顯非由合庫銀行管理之郵局帳
戶。由上,均可徵被告並無信任對方係購物平台或合庫銀行
人員之可能,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
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欲利用本案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己
則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
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24日22時6分許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際
,其郵局帳戶之餘額為零,合庫帳戶之餘額則為100元,且
甫於同日21時34分許轉出1,027元至由其實際使用之其子曾
業新帳戶,恰好介於其所辯接獲購物平台、合庫銀行人員電
話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及被告113年6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可參(見偵緝
卷第137至138頁)。非但得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餘額甚為清
楚,應可知悉該等帳戶並無被重複扣款之情形;復與實務上
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
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
領、轉出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
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即置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理,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本案帳戶成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後有報警、掛失金融卡等語置辯,並以
證人即被告次子曾業承之證述、合庫銀行苓雅分行114年6月
20日合金苓雅字第1140001436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存戶事
故查詢單為依據(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惟證人曾業承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說明其陪同被告報警之實際情
形(見偵緝卷第127頁;金訴卷第128至138頁);復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多次函覆並無被告報案或到訪之紀錄
,有該分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4400號
函暨附件、113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614600號函
暨附件、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895900號函
暨附件足憑(見偵緝卷第57至58、109至112頁;審金訴卷第
55至58頁),已難確認被告報案之原因與實際經過。況被告
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完畢後,始報案及申請掛
失乙節,既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則其該等舉動充
其量僅屬於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
,殊難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超商店到店寄件代碼,僅係其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方式,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
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依被
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偵審期間均未見其對所為已
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並斟酌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
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金訴卷第3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供帳戶之
數量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2、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 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50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七、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證人曾業承涉有偽證罪 嫌,然審酌證人曾業承之證述前後未盡相符之處或因記憶模 糊所致,現存卷證尚未可明證證人曾業承之偽證犯罪嫌疑, 此部分宜由偵查機關自行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5087B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 偵緝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