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橋語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旗津戶 政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橋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橋語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TikTok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鄭志豪」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除「鄭志
豪」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惟此帳戶
並未作為本案詐騙、洗錢使用)之網路銀行依「鄭志豪」指
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訴意旨
誤認係「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鄭志豪」,供其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武義
、蔡美楣施用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金額存入附表所列第一層金流帳戶,復層轉至第二層金流帳
戶即上開尤橋語之合庫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尤橋語交
付之帳號、密碼,登錄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前述款項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劉武義、蔡美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尤橋語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鄭志豪」,且附表所示劉武義、蔡美楣則各於附表所載
時間被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合庫帳戶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9月18日在TikTok聊天室認識「鄭志豪」,我們是男女朋
友,他在新加坡的星展銀行工作,說要把財產轉回臺灣,回
臺灣買房,我們有結婚打算,所以我信任他,他說他的錢沒
辦法轉回臺灣,要用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交給他,我不知
道他會拿去詐騙別人,我是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
道被騙,我也是被感情詐騙云云(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緝
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許
,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綁定「鄭志豪」指示之約定帳號,再
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鄭志豪」;嗣劉武義、蔡美楣
則於附表所示時間被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均再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武義、蔡美楣、第一層帳戶
提供者張哲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為佐(施詐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
、金額及匯入、轉匯帳戶、證據出處等均如附表所示),另
起訴書原記載張哲浩係被害人,然其應係第一層帳戶之提供
者,並非被害人,此部分顯為誤載,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以113年度蒞字第152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審金訴第
4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112年9月19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在新加坡工作之
「鄭志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彼此即互稱「老公」、
「老婆」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鄭志
豪」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為憑,而原審勘驗該對話,被告與
對方LINE對話紀錄從112年9月19日開始,對方時常關心被告
,之後雙方確實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內容顯示:
1、於11月12日,對方要求被告「星期一你去開戶頭,開第一,
還有合作金庫,然後開通網銀」、「然後下週或者下下週我
把錢匯到你的戶頭」等語。
2、於11月14日,被告向對方稱「老公,要有約定帳戶,所以要
跟叔叔要帳號吧」,並於同日發送合庫帳戶資料給對方,對
方並向被告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稱「因為我是找我叔說
要把財產轉移他那邊,他說需要你的身分證,你配合我就是
啦,老婆」,被告回應「那你叔叔有身分證給你嗎,我好沒
安全感喔,老公」、「那你不是也有身分證嗎」、「我是說
你要給我你的身分證,我相信你不會把我賣掉吧」,對方回
稱「你要我身分證幹嘛,我需要你幫忙,我才要你的身分證
啊」,並傳送「鄭志豪」之身分證(鄭志豪00年0月0日生)
及證件(西城分行信貸經理鄭志豪)給被告,稱「老婆,我
已經給你看了喔」、「老婆我想跟你說,你不要擔心任何事
情,不會有什麼事的,老公回去會給你滿滿的幸福和安全感
」等語。
3、於11月19日,被告稱「老公,我跟你說如果你下個月要回來
的話,我會另外再租房子」,並討論日後雙方一起租屋居住
的事情。
4、於11月22日,對方向被告稱「老婆,是我匯的」、「他們是
會打電話問你,你按我說的去做,他們就不會說什麼」、「
老婆,你放鬆心情好嗎,真的不用緊張,老公都是生意上的
錢,你不要自己給自己太多壓力」,被告則質以「老公,請
問你要弄幾天」,對方稱「應該要十天左右」,被告回稱:
「我會緊張胃痛十天左右了」,對方提醒被告「記得銀行有
打電話一定要接」、「不要緊張,老婆,沒事的,問你很正
常的,你就按我說的就行」等語。
5、於12月4日,被告詢問「兩個帳戶都登不進去,老公你有換密
碼嗎」、「合庫被列為問題帳戶,怎麼會這樣,是我網銀登
入太多次了嗎」,對方稱以「異地登錄的問題,沒事的,老
婆,明天去銀行問問」,之後被告傳送一銀交易明細單翻拍
照片(顯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予對方,並問「你不是跟我
說沒問題的嗎,我會不會被抓去關啊,我真的很緊張,你可
不可以跟我講實話,我要去警察局自首了」,對方回稱「放
心吧老婆,你腦子有問題嗎,這個沒事的啊,如果有事的話
你不用去自首,他們都會去抓你」等語。
6、於12月15日,被告稱「老公,你老實講,沒關係,讓我有心
理準備好嗎」、「中國信託客服說12月2日有人去警局報案
,他被詐騙入到我的帳戶,我需要你跟我解釋一下,我一直
很相信你的,現在我的網銀銀行全部被封鎖,這樣子我怎麼
過生活」、「今天不管多晚,我會等你的電話,老公你還在
忙嗎」、「老公你要我去死了嗎,我無法忍受這種壓力」,
但對方已無回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金訴卷第32至
34頁)。
7、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雖然被告與對方係以「老公」、「老
婆」相稱,然被告並未實際見到對方,且依照被告供述:對
方有要求在合庫銀行綁定3個帳號,分別為合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在第一銀行網路帳戶綁定3個帳號,分別為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綁定完成後,將網銀帳號
密碼都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然若如「鄭志
豪」所述,係自己財產無法轉回臺灣,要轉到被告帳戶,只
要提供被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鄭志豪」來臺灣,
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鄭志豪」即可,惟「鄭志豪」
卻要求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要求綁定前述數
個約定轉帳帳號,且約定轉帳帳號,就是要便利迅速轉帳匯
款至該帳戶,款項又變成「鄭志豪」轉至其叔叔帳戶,再轉
至被告帳戶、約定帳戶,如此帳號設定及金流模式,均非如
被告所述起初「鄭志豪」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被告於過程
中也是表示「我有點擔心」、「我緊張到胃痛」、「這樣存
入轉出,銀行端會不會被照會呀」、「這樣轉帳不會有太多
問題吧」、「你不是說叔叔帳號,怎麼是姓林啊」、「這樣
子會不會有問題呀!銀行員工一直問我很多問題」等語,可
見被告對於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仍是心存疑慮及不安,應該
也是懷疑對方是不是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縱使以「老公
」、「老婆」相稱,是否已經達到一般認知具有感情基礎之
信賴、依附關係,而足以有交付帳戶使用之正當合理事由,
甚屬有疑。再者,被告於發現網路銀行無法交易,即質問對
方:「你不是跟我說沒問題的嗎,我會不會被抓去關啊,我
真的很緊張,你可不可以跟我講實話,我要去警察局自首了
」等語,可見被告起初已經有擔心可能涉及不法,否則不會
在帳戶出現問題時向對方脫口而出說要去警局自首,更徵被
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並非毫無確信對方僅是單純匯款至其帳
戶,而不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然已經有擔心會作為
不法使用之可能。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供稱:我在這之前已經有被詐騙過160萬元,大概是112
年4月開始投資虛擬貨幣,分次投入共約160萬元,6月間發
現被騙,去報警時,警方說錢應該要不回來,因為對方的資
料都是假的,偵查還沒有結果等語(見警卷第15頁、金訴卷
第40頁),可見被告認識「鄭志豪」前甫遭被騙匯款,報警
時應該知道匯入款項之帳戶是人頭帳戶(資料都是假的),
也導致款項均無法索討取回,警方一定也告知對方是用人頭
帳戶,類似此等模式均屬目前之詐騙手段,則被告理應可以
預見不認識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匯款,有可能作為不法
用途。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一開始跟「鄭志豪」以
LINE聊天,原本他要我在PGMALL電商平台投資新2萬元,我
告訴他我沒有錢,他就自行說要先幫我投資2萬元,取得我
的信任,但我覺得我不想投資,也就沒繼續關注這個電商等
語(警卷第21頁),嗣於112年12月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到
詐騙,並表示「原本要我投資PGMALL電商平台,因不信任網
路投資而未受騙」等語,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57至65頁),足見「鄭志豪」於與被告互相聯繫之初,即
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出錢或者替其出錢投資,但被告認為不妥
而未再討論,此時被告應該係因為先前已經有被騙160萬元
之經驗,對方要求的投資也可能是詐騙而心存疑慮,故而拒
絕,顯然對於「鄭志豪」所為要求是否係屬詐騙,即應已有
戒心,則被告對「鄭志豪」再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其
是否確實毫無懷疑而有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更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上面名字為
「鄭志豪」,出生年月日為74年6月4日,身分證字號前七碼
為F0000000,因為照片只有截一半所以不知道完整的身分證
字號,身分證後面的父親鄭輝承,母親游碧雲,戶籍住址是
新北市○○里○○里00鄰○○路○段000號三樓等語(警卷第23頁)
,即雖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然證號不完整,不知證件之
人身分真假,即被告與「鄭志豪」在網路上認識,雖旋以「
老公」、「老婆」相稱,但僅2個月時間,未曾實際見面,
況且被告對於「鄭志豪」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是要將新加坡
之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然實際作為卻要求被告提供數個網路
銀行帳號,又綁定數個轉帳帳戶,已經與單純匯款至被告帳
戶不同,且款項是匯到被告帳戶又再轉匯出去,被告當下對
此已有擔心懷疑,也一直向對方表達不安情緒,縱使對方口
頭表示「不用擔心、給你滿滿安心」等語,但對方並無任何
具體作為,被告也並未因此而免除擔憂,則被告此時之擔心
,明顯是害怕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故而此時能夠使自
己安心之作為即係終止提供使用,被告卻未為之,仍在有擔
心懼怕之情形下,任由對方使用,也表示配合對方回應銀行
端之詢問,導致發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後層轉至被告
帳戶再轉匯出去之結果,被告又表示「我會不會被抓去關啊
,我真的很緊張,你可不可以跟我講實話,我要去警察局自
首了」等語,更徵此等結果之發生應可認本即係被告擔憂懷
疑可能發生之結果,難認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毫無設想。
3、被告於行為時已46歲,自陳高職畢業,在百貨公司上班(見
金訴卷第41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
對於無親戚關係,亦無實際相熟之「鄭志豪」需要帳戶,不
自己申請或者向其親人請求,反而向未曾謀面之被告要求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佐諸被告甫有遭騙160萬元且報案
之經驗,被告對此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有所知。是被告將合庫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鄭志豪」,供「鄭志豪」及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對此已有質疑擔心,顯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自己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轉出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對於其銀行帳戶轉匯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仍容任其發生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本案之情形,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
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00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
期徒刑5年」(宣告刑),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刑罰範圍,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均未坦承犯行,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期徒刑宣告刑係於「6月至5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則為「2月至5年」,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另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志豪
」使用,使其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2
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此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由詐騙集團登錄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行為,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自稱「鄭志豪」之人,互不認識,
未曾見面聊天,自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5日(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通知列為警示帳戶),為期不到3月,均以LINE聯絡
聊天,被告亦未確認自稱「鄭志豪」之人所言是否為真,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覺與自稱「鄭志豪」之人是男女朋
友,所以信任他云云,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再觀諸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曾向「鄭志豪」表示:「這樣
子會不會有問題啊,銀行行員一直問我很多問題」、「這樣
子轉帳不會有太多問題吧」、「我有點擔心」、「那你叔叔
有身分證給你嗎?我好沒安全感喔,老公」、「這樣子存入
、轉出,銀行端會不會被照會呀!」等語,亦足認被告心中
亦已懷疑自稱「鄭志豪」之人係屬詐騙集團。再參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為收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
告既已對自稱「鄭志豪」之人心生懷疑,卻貪圖自稱「鄭志
豪」之人欲將其財產匯入其帳戶,而輕率將其合作金庫與第
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自稱「鄭志豪」之人
,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即堪予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恐幫助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網路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亦使贓款追回困難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否認犯罪,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並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本案係幫助之未
必故意,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受
騙金額如附表所示,暨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41、42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於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案被告雖 前無犯罪紀錄,然本案於查獲後均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若對其宣告緩刑,對 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為緩刑之諭知。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 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者,
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本案被騙匯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流帳戶 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合庫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武義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武義,向其佯稱:可註冊「DYT」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張哲浩之遠東銀行帳戶(第一層金流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層轉右開金額入被告之右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金流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9分 121萬2,000元 張哲浩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4日9時50分,轉入121萬元 2.112年11月24日10時42分,轉入75萬7,500元 1.證人劉武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8至102頁) 2.證人張哲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103至112頁) 4.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30、45至49頁)5.張哲浩遠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4至76頁) 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美楣,向其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洪永吉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金流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層轉右開金額入被告之右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金流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 100萬元 洪永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轉入99萬8,000元 2.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轉入38萬9,000元 1.證人蔡美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9至121、149至157頁) 3.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30、45至49頁) 備註 1.起訴書原另記載告訴人張哲浩被害部分為誤載,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52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2.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第二層金流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時間、金額均記載錯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