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6號
HLHM,114,上訴,8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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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
1、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鈴怡(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9至160、183至18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知錯認罪,且已與告訴人丙○○丁○○辛○○(以下逕稱姓
名)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叁、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所得,就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僅能分別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並未
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
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查被告原係上網申請整合債務,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依指示提領其名下如原判決所載帳戶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為美化帳面而匯入之款項,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
惟被告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先於原
審與被害人癸○○庚○○己○○(下稱姓名)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至108、189至193頁);另於114年8月6日依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結果給付壬○○16
,206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於本院
再與丙○○丁○○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4之1至114之6頁),盡力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
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
告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綜合被告各次犯罪情狀、整體犯後態度及前述與各被害人達
  成調解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認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
  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一度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於本院已認罪自白,且再與丙○○丁○○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⒊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
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上訴本院後,始幡然悔悟,坦認加重詐欺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又參以被告陸續於原審及本院與癸○○庚○○己○○丙○○
丁○○辛○○(附表一編號1、5、7、8、9、10)成立調解,
其中癸○○庚○○己○○辛○○已履行賠償完畢,丙○○丁○○
尚在分期履行中;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小字第2
35號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4)所受損害
;至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附表一編號2、3、6),則因被害人
無調解意願、無法聯繫,致未能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5、66
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至187、20
1至208、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重新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5 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緩刑理由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 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 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 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 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丙○○丁○○辛○○達成調解,其中辛 ○○已履行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丙○○丁○○2人所受損害, 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 被告現需照顧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 當期間之易服社會勞動,除標籤效應之弊外,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 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 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丙○○丁○○調解分期賠 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三),保障丙○○丁○○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㈣、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丙○○丁○○之權益,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列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三之給付方式,向丙○○丁○○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5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ATM) 2 王○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48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高鈴怡知悉王○臻未滿18歲  112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9,8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門市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2分許 1萬6,20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5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3萬5,115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4分許 1萬6,000元 6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112年8月25日 18時52分許 1萬6,000元 7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 112年8月25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8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2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5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9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10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臻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壬○○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丙○○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高鈴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鈴怡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金額及方式依被告與告訴人



丙○○丁○○於本院所成立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臚列,其餘約定以原調解筆錄內容為主)
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高鈴怡應給付丙○○3萬5千元整。 高鈴怡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丙○○指定帳戶。 2 高鈴怡應給付丁○○3萬7千元整。 高鈴怡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丁○○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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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