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71號
TPHM,114,上訴,497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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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王前惟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8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罪(見113偵16773卷第101至102頁、113審訴2610卷
第78、84頁、本院卷第78、10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有114年10月8日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雖誤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量刑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
: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要扶養其母,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捌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前惟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小洪」之成年人聯繫,並將王前惟拉入某不詳名



稱之飛機群組,群組內除王前惟、「小洪」外,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吳檢察官」、「海豚」等 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 偽造之收據,以「邱子偉」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 職員,依群組內「小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公共場所之廁所或置物櫃, 供「小洪」、「海豚」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後 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甚 高報酬。王前惟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 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王前惟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 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吳月琴行騙,使吳月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王前惟即依「小洪」指示 ,先以不詳方式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偽造「裕杰投資」 印文、「邱子偉」署押之偽造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杰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張,表彰裕杰公司指派員工 「邱子偉」向吳月琴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偽造之收據交予吳月琴而行使之 ,使吳月琴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20萬元交予王前惟。王前 惟旋再依「小洪」指示前往高鐵臺北站,將款項放置在指定 公共廁所或置物櫃內,由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拿取後循 序上繳。王前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方式向吳月琴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 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月 琴、裕杰公司及「邱子偉」。
二、案經吳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前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 78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吳月琴於警詢指述( 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 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 及告訴人所提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 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先依指示取得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收據,再依「小洪」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 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小洪」、「海豚」或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 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 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邱子偉」 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 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小洪」、「海豚」、「吳檢察官」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 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審訴卷第7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 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為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 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吳月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創立通訊軟體LINE「謝金河」群組,吸引吳月琴加入該群組,並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吳月琴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要至指定APP投資網站下單投資,會派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吳月琴 113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邱子偉」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月8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31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吳月琴 113年2月10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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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