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景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第1840
5號、第187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第21
954號、第25076號、第26055號、第27997號、第33824號、第348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
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
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蕭文景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第21
954號、第25076號、第26055號、第27997號、第33824號、
第34832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通報單各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因長期生病,都
在網路上交友。伊是在網路上認識「潘漢成」,並與「潘漢
成」談感情。「潘漢成」表示他在期貨公司上班,期貨公司
有回饋給客戶的投資活動,但「潘漢成」及其三等親不能參
與,所以才跟伊借帳戶。因為當時伊跟「潘漢成」是以結婚
為前提進行交往,所以伊才把帳戶借給他與他的執行長「陳
在天」,伊當時是為了2人以後結婚感情穩定,才會願意借
帳戶給對方。伊太沉迷於感情當中,太渴望愛情,伊相信他
不會騙伊,結果伊自己也被騙6萬元。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
的帳戶去詐騙他人,伊是遭感情詐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
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據卷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與化名「潘漢成」之何文聖間,對話頻繁、密集
,不僅嘘寒問暖,尚有分享彼此的工作狀況、生活、喜好,
用語親暱,與戀人間之互動無異,顯見被告是因遭「潘漢成
」施以感情詐欺,才會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潘
漢成」使用。何文聖與化名「陳在天」的吳浚榤均已遭高雄
地檢署起訴,該案起訴書亦認定其等係從事假感情、真詐騙
;被告就是一般少女的錯誤,在感情沖昏頭的狀況下,基於
渴望愛情而順應何文聖的要求,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本身患
有罕見疾病,並於私人藥局工作8年有餘,其沒有任職過金
融期貨或其他相關單位,此前並沒有相關經驗,在本案中被
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只是因為擔心「潘漢成」無法按時
繳納貸款而需向地下錢莊借錢,才依其指示匯款6萬元。化
名「潘漢成」的何文聖於原審也到庭作證,承認其感情詐騙
被告,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應屬誤會。被告雖有
交付帳戶,但確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無知,並非
刑罰處罰的對象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自稱「潘漢成」之人即另案被
告何文聖,以及自稱「陳在天」之人即另案被告吳浚榤等人
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
卷,下稱偵18381卷,第9-13、89-90頁;112年度偵字第260
55號卷,下稱偵26055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34832
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13-15頁;112年度偵字第27997號
卷,下稱偵27997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33824號卷
,下稱偵33824卷,第9-11、113-1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
72號卷㈠,下稱金訴卷㈠,第455-472頁、金訴卷㈡第289-296
、363-377頁、金訴卷㈢第202-208頁、本院卷第73-82、168-
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文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時證述相符(見金訴卷㈡第31-51、53-58頁、卷㈢第15-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381卷第5
3頁),固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
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
情,分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該證
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害人
趙鴻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趙鴻志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被害人趙鴻志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婉如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廖婉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婉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徐勤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徐勤英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徐勤英所提出之投資APP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宋舒婷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
舒婷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宋舒婷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塏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塏嘉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存
摺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塏
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李
政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
政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政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APP資料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張小
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小
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峯岐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峯岐所提
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告訴人劉峯岐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林玉梅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玉梅所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玉梅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投資APP資料翻拍照片、被害
人葉宛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宛臻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8792號卷,下
稱偵18792卷,第59至63、77、121、123、87至89、99至118
、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下稱偵18405卷
,第61至62、65、71、89、91、77至83、85頁;偵18381卷
第65至67、71至73、77、79頁;偵26055卷第69至77、103、
117至135、137頁;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下稱偵25076
卷,第65至69、83至85、93、97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21
410號卷,下稱偵21410卷,第57至62、83、67至69、75至79
頁;112年度偵字第21954號卷,下稱偵21954卷第55至58、6
9至71、65頁;偵33824卷第61至62、75、95至97、77、87、
85、89至91頁,偵27997卷第83至89、95、101、103、107至
143頁;偵34832卷第63至65、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㈢惟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
,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再者,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
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
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
,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
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
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
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
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
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
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
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
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
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
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
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
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
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
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
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徵之證人何文聖於原審時證稱:伊有使用『探探』交友軟體,
伊有使用「潘漢成」或「漢成」的暱稱。伊在111年10月間
曾加入詐欺集團,主要工作是與被害人聊天、聊股票,在聊
天的過程中,伊會要被害人提供帳戶給伊等使用,主要說法
是伊等在股票公司上班,請被害人戶頭借給伊,伊等是用感
情的手法、談情說愛使被害人交出帳戶。原審卷內所附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金訴卷㈠第177-378頁)是伊的對話紀
錄,伊是負責和被害人談情說愛,伊等有另外一個人,身分
是執行長,他的暱稱好像是「陳在天」,「陳在天」就是吳
浚榤。伊就是先跟被害人談感情,再談股票的事,過程中伊
會談股票和期貨。伊可以確認伊所騙的被害人就是被告,伊
就是在IG上隨便找一個人的照片,冒用他的身分,並冒充股
票、期貨業務員等語(見金訴卷㈢第15-26頁);而另案被告
吳浚榤於偵查中則供稱:何文聖、尤威仁都是在作感情詐騙
的工作,伊則是負責介紹要買人頭存簿的買主給尤威仁,如
果尤威仁、何文聖有騙取到被害人的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
就會傳到伊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森」帳號,之後伊再去
打開伊使用的暱稱「海森」帳號,看到他們有傳給伊被害人
的銀行帳戶,伊就會轉傳給買家。伊只有轉賣被害人銀行帳
戶。「陳在天」、「執行長」、「海森」、「陳富貴」都是
伊本人用來騙被害人銀行帳戶及管理機房所創設使用的代號
、暱稱或假名;何文聖是詐欺機房的話務機手等語明確(見
金訴卷㈡第210-212、239-243、245-253頁),並有被告與「
陳在天」、「潘漢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
佐(見金訴卷㈠167-17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潘漢成
」感情詐騙,誤信「潘漢成」是在康和期貨公司工作,因受
限於公司相關規定,無法參與公司之期貨投資,所以才會同
意提供本案帳戶給「潘漢成」及執行長「陳在天」使用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㈥觀諸被告與「潘漢成」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金
訴卷㈠第69-166、177-375頁),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潘漢成」2人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開始聊天,被告
曾向「潘漢成」表示:「我喜歡你這種的啦」等語;「潘漢
成」亦向被告稱:「那我叫你寶貝囉」等語;被告隨後則稱
:「叫了要負責」、「叫你老公又不聽」、「你是想成家立
業有家庭有孩子是嗎」等語;「潘漢成」則表示:「再叫一
次」、「老婆我真的要睡了」、「我在等你跟我說晚安」、
「老婆晚安」、「老婆你可以多講一點你的事讓我了解嗎」
、「真想要多了解你一點」等語。二人在此期間不僅互以「
老公」、「老婆」相稱,彼此分享生活起居、工作近況與過
往情感經歷,並經常相互噓寒問暖、表達關心。
⒉「潘漢成」屢以:「你一定會是我最想努力的那一個」、「
愛」、「你」、「愛你寶貝」、「謝謝有你陪在我身邊」、
「愛你哦啾咪」、「我愛你老婆」、「我對你不會改變要是
我真的變了我會跟你講」、「快把你愛到骨髓裡了你知道嗎
」等甜言蜜語,向被告殷勤示愛。而被告除一再表示:「我
也會好好愛你」、「其實我比你更不愛講甜言蜜語包括愛你
」、「但是我會認真對你」、「我很愛你啊」、「變了你就
直接離開」、「我很感動」、「你怎不想要 是有什麼 也
不會到現在才遇見 你跟你在一起」等語之外,亦曾對於「
潘漢成」仍存留『探探』交友軟體乙事略表生氣、無奈與醋意
(見金訴卷㈠第116-118頁)。
⒊依據上開事證,被告從開始認識「潘漢成」,到2人彼此親密
對話,期間雖不滿1個月,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猶未
曾實際見過「潘漢成」,惟此尚與時下男女透過網路交往、
戀愛之模式,並無顯然不符。
⒋再者,被告數次傳送其家人照片,甚至是提供其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照片予「潘漢成」,而渠等2人間亦不乏性愛相關
之親密對話。
⒌由此足徵在「潘漢成」的感情話術之下,渴望情感依靠、慰
藉的被告實已鬆懈其心防、深陷愛情陷阱,誤信「潘漢成」
係出於真意與之交往,以致其未能如具通常理性之人一般,
冷靜做出妥適之判斷與決定,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依照
「潘漢成」指示,向其與公司執行長「陳在天」無償提供本
案帳戶,要與一般貪圖報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
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
。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對於其交
付本案帳戶予「潘漢成」、「陳在天」,渠等2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更遑論認定被告有
何容任此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
㈦又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被告
猶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向「潘漢成」表示:「聽我的」、「我
五萬借你」、「你跟你妹借三萬試試看」、「我不可以讓你
去借高利貸」、「寧可借銀行」、「也不要跟高利貸」、「
這筆錢」、「我給光亦」、「你在跟光亦拿」、「但這是我
極限」、「五萬」、「五萬轉給他」、「叫他之外給妳」、
「轉」、「我不希望 留下我跟你有金錢交流」、「你騙我
五萬也沒意義啦」、「我老闆姪子去借高利貸」、「超慘」
、「所以我不準你去」等語,並傳送其在國泰銀行彈力貸之
貸款額度50,000元截圖予「潘漢成」等情,有前引被告與「
潘漢成」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貸款額度截
圖、轉帳結果截圖(見金訴卷㈠第375-378頁)可佐。對此,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潘漢成有提供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聲稱他要繳貸款60,000元,伊因捨不
得他要去借高利貸,於是從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匯款60,000元
給潘漢成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金訴卷㈠第289-296頁、本
院卷第170頁);復具狀陳稱:伊係將貸款5萬元、伊在國泰
銀行帳戶內餘款8,000元,以及伊哥哥的2,000元轉匯至伊的
國泰銀行帳戶,共計60,000元,分2次傳至「潘漢成」指定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見金訴卷㈠第376頁),且有被
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⒉其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另向「潘漢成」表示:
「不知道你爸媽怎麼了
你扛起一個家的責任
最後還要把房子給妹妹
一個男人要做到這樣
真的少之又少
其實房子給妹妹
你可以討論一人一半或共有
不一定要全部給他啊
但我尊重你選擇
但按照陳在天那角色
我又怕你
出去會被傳開
也或許有更好的發展
按照康和地位
我想你應該不差…」等語
⒊是依上開事證,直到斯時,被告對於「潘漢成」聲稱在康和
期貨公司任職等種種話術,以及其等2人為彼此信賴、具有
親密情誼之戀愛伴侶等情事,仍深信不疑,方會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貸款,甘願背負債務,猶將貸得款項連同帳戶內餘款
均交予「潘漢成」,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潘漢成」實際上
係詐欺集團成員,僅為取得、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始與之
接觸互動乙節,並無認識或預見。
㈧稽上事證,被告因「潘漢成」所鋪陳之愛情假象而深陷其中
,難以自拔。對於被告而言,其不僅相信「潘漢成」確有此
人以及其係從事期貨投資相關事業,且「潘漢成」對於被告
心中亦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並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辯
稱因受「潘漢成」誆騙,誤信「潘漢成」及其執行長「陳在
天」有投資需求,其基於感情因素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
渠等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已36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
,亦應有與異性接觸、交流之經驗。而據被告所述,其與「
潘漢成」僅網路相識,彼此素昧平生,對方噓寒問暖表示要
當她老公,旋即相信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日常生活男女
間之交往型態已有顯著之差異。「潘漢成」明明能使用LINE
與被告聯繫,卻又邀請被告加入Telegram群組,且群組內又
不只「潘漢成」一人,尚有不明人士「陳在天」,又其要求
提供帳戶,又要求臨櫃提領時解釋「大概是這樣理由就一樣
講裝潢那些」等語之說詞,被告特別詢問「潘漢成」款項之
來源,應可預見或係用以從事不法使用,否則為何連款項用
途也無法老實交代?若被告非極度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
,仍執意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何以致此?參諸被告年齡、職業以觀,原審就以上正常智識
之人均可見不合理之處恝置未論,單憑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供述及機房成員何文聖之證述,即採信其感情詐騙說詞,
認定事實昧於經驗法則,容有不當。參諸司法實務見解,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
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原審如前述,未
審慎判斷被告提供帳戶是否已達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即認被告無預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全
無主觀犯意,誠屬率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學畢業之後,都在耳鼻喉科診所或藥局工作。這期間遇到肺炎疫情,伊的工作是在藥局跟耳鼻喉科,這期間伊不是在幫病人掛號打疫苗,就是在包口罩;下班之後陪著藥師送藥去給確診的病患,這兩年下來伊連睡覺的時間都沒有。而且,伊罹患脊髓視神經炎,必須要時常服藥,所以才會在線上交友等語(見偵33824卷第114-115頁、金訴卷㈠第462、465頁、本院卷第172-173頁),且有藥局執照、感謝狀、處方箋電腦畫面、藥物等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8381卷113-117、165-167、171-173頁、金訴卷㈠第473頁)。而被告亦曾傳送其平常所需服用藥物之圖片給「潘漢成」,且稱:「維持生命的藥、十年了」等語,有前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金訴卷㈠第235頁)。衡諸被告案發當時固然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非毫無與異性交往之經歷;然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更何況是罹患疾病、工作環境相對單純的被告,因認自身條件不佳而缺乏自信,反而更加渴望、尋求與異性交往,並擁有感情上的依靠與慰藉。因此,在面對「潘漢成」精心設計、刻意營造的愛情詐騙說詞之下,被告確實因已經受到感情影響而無法謹慎、冷靜思考,不僅僅是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漢成」使用,甚至是作出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貸款供「潘漢成」急用等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甚合理之要求。是依照被告與「潘漢成」之間的互動情形,雖與過往男女之間交往型態有所差異,但現今網路發達,尚不乏一般人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是在網路上結識「潘漢成」,旋即相信並與「潘漢成」成為男女朋友乙事,與傳統男女交友模式相違,遽認被告必定是極度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
⒉檢察官雖援引諸多實務見解,主張被告所為不合常理。然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屬法院依據個別案件之具體犯罪情
節與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之問題,尚無從以實務上其他
個案曾經法院認定該案行為人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率爾比附援
引,並推論本案被告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至檢察官雖指稱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
,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
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等語。衡諸行為人提供帳戶之動機、原因多端,雖非不得相
容,然行為人所為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抑或認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
識過失」,不容混淆。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
潘漢成」、「陳在天」等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乙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潘漢成」、「陳在天」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意思,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
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卷證出處 (證人證詞) 1 廖婉如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許 49萬元 告訴人廖婉如之警詢、原審、本院證述(112偵18405第63-64頁、原審卷一第471頁、原審卷三第207頁、本院卷第81頁) 2 徐勤英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徐勤英之警詢證述(112偵18381第61-63頁) 3 趙鴻志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許 111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告訴人趙鴻志之警詢證述(112偵18792第53-57頁) 4 葉宛臻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被害人葉宛臻之警詢證述(112偵34832第55-57、59-61頁) 5 劉峯歧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劉峯岐之警詢證述(112偵33824第57-59頁) 6 宋舒婷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29日9時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告訴人宋舒婷之警詢證述(112偵26055第61-67頁) 7 林玉梅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林玉梅之警詢證述(112偵27997第91-93頁) 8 陳塏嘉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陳塏嘉之警詢、原審、本院證述(112偵25076第59-63頁、原審卷一第471頁、原審二一第376頁、原審卷三第207頁、本院卷第81頁) 9 張小雲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許 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告訴人張小雲之警詢證述(112偵21954第51-54頁) 10 李政遠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11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 80萬元 280萬元 告訴人李政遠之警詢證述(112偵21410第51-53、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