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良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
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
交付,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
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
,竟因亟需貸款,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
網路上聯繫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之成年人後,即與「王經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
E拍照傳送予「王經理」使用。而「王經理」暨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麥貴珠施以詐術,致麥貴珠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良旗
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王經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
「王經理」指示之取款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林良旗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麥貴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0、65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7、38、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麥貴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55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經理」,並提領上開帳戶內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
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
見。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
,復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又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
經驗(見本院卷第37頁),應能辨別其所稱網路上之貸款流程
與一般貸款常情明顯不同,況其與「王經理」素不相識,無
從確認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既明知無
法以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又何以能相信該
素昧平生之人有能力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資金來源應屬有疑可能不法,其對於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未經任何查證、確認而參與本件犯行
,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之上,
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是其主觀上有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只與暱稱「王經理」之男子一人聯絡,「王經
理」在電話中告知會有業務與我碰面,我不確定「王經理」
跟我碰面的人是不是同一個人,因為「王經理」之LINE照片
跟前來取款之人年紀上有落差,所以我覺得不是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8、68、69頁),可知被告係依「王經理」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工作,且在
提領後即將贓款全數交付「王經理」指示之人。惟通訊軟體
LINE照片可任意更換,亦非必要放置本人照片,實難從LINE
之照片判斷「王經理」真實身分;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擔
心日後遭指認,以變裝、變聲等方式加以隱蔽行蹤者亦非少
見,且被告於交付款項時自陳未與取款之人加以交談(見本
院卷第68頁),綜合上述,「王經理」與前來取款之人是否
非同一人,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
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64頁),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經理」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
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因
需錢孔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
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1、72頁)暨本件被害金額為
38萬元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獲得1,000 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提 領之款項轉交「王經理」指定之人,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王經理」指定之人,被告並非該沒收 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 「王經理」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以取得詐欺贓款1,000元之報酬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等工作,其後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付「王經理」指示之取款人。因認被告除前述 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 ,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依告 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酌以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能否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 後所匯款項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 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而檢察官就 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 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 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麥貴珠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仕奇」佯為麥貴珠之子,並誆稱:與朋友合作賣手機,貨款不足需借款等語,致麥貴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 38萬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28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4分15秒許 3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4分53秒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