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支付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宗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
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新舊法皆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
,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金訴字卷第56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 金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 意,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支 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㈡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吳亭萱 張宗寶應支付吳亭萱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8個月,分8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吳亭萱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戶名:吳亭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許浩昇 張宗寶應應支付許浩昇80,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9至24個月,分16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許浩昇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浩昇;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亭萱、許浩昇及張瑋中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 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吳亭萱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萱、許浩昇及張瑋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玉山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萱、許浩昇及張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日中山個(集)字第1140064504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屏東縣、高雄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事實。 二、被告張宗寶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有人匯款到我玉山帳 戶是因為我朋友要我玩股票,說他們公司有優惠,要我去操 作,我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見到股票下跌,我就退 出了,過程中只有拍上揭玉山帳戶帳號給對方,存摺、提款
卡都放在家裡,沒有借人,跟朋友對話已刪除等語。經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上揭玉山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領取告訴人等轉入款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 2日中山個(集)字第11400645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金融 調閱電子化平台各1份存卷可按,而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 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金融卡等 密碼資料,欲單憑詐欺集團成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 可能性,微乎其微。再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 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方使用,否則一旦帳 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是綜合上 開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之詐 欺集團使用至明,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 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吳亭萱 冒以國泰證券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4日10時 51分許 5萬元 2 許浩昇 冒以元大銀行專員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⑵112年11月13日14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張瑋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3日11時 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