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縈
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嘉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2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0至
71頁)可參。又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 部款項,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許嘉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 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預見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 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先匯入吳芷辰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春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2人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匯入許嘉縈申辦 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鄭堡、林菁怡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堡、林菁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3營偵2146卷第35-37、61-62頁) 被告許嘉縈坦承其為了網路求職,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且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堡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⒉告訴人鄭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翻拍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41-145頁) ⒊告訴人鄭堡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9頁) ⒋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堡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23、125、127-128、133-134、137頁) 告訴人鄭堡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菁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林菁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63-175頁) ⒊告訴人林菁怡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菁怡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49-150、155、157、159、161頁) 告訴人林菁怡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許嘉縈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55-55頁) ⒈證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許嘉縈所申辦之事實。 ⒉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鄭堡、林菁怡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又遭轉入被告許嘉縈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吳芷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4-95頁) 證明告訴人鄭堡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許嘉縈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822號函暨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署113營偵2146卷第45-55頁) 證明告訴人林菁怡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許嘉縈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3營偵2146卷第39-42頁) 被告許嘉縈於110年8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警移送本署偵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理應比常人有更高之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許嘉縈為謀取兼職工作,遂將前 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 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鄭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吳芷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2日8時40分許、匯入2萬元 ⒉112年10月12日8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⒊112年10月12日9時32分許、匯入13萬元 ⒈112年10月12日8時43分許、匯入22萬元 ⒉112年10月12日8時49分許、匯入25萬元 ⒊112年10月12日8時53分許、匯入30萬元 ⒋112年10月12日8時56分許、匯入29萬9000元 ⒌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匯入30萬500元 ⒍112年10月12日10時12分許、匯入13萬500元 2 林菁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菁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菁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春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20時14分許、匯入4萬元 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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