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47號
TCDM,114,金訴,404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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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宥騰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
: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提領後交付,即可獲得進入
呂宥騰帳戶內款項之2%為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即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
帳戶代為收款再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與上開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呂宥騰知悉
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呂宥騰提供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代上開不詳之
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
人。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
以暱稱「阿雅」在交友軟體「愛諾園」結識王昌仁並加為LI
NE好友,復以LINE向王昌仁佯稱:可利用MT5的APP軟體在in
ternationalfore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王昌仁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王昌仁轉入
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金庫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復由呂宥騰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
領如附表「呂宥騰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提領金額超過王昌仁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應予扣除】(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提款金額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呂宥騰
並於交款時當場向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前揭約定之報酬。後王
昌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昌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呂
宥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代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
之人,以獲取約定報酬之事實,且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任何人,
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同學「黃茂紘」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
或不能轉錢進去,「黃茂紘」說轉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工作的
款項,但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55頁)。經查:
 ㈠告訴人王昌仁係遭詐欺,始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王昌仁轉入
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金庫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情,有告訴人王昌仁於警詢時之指
述在卷可證(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並有
告訴人王昌仁報案提出之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金額等彙整表、說明案發過程之陳述狀、交友軟體畫
面截圖、MT5應用程式頁面及與MT5客戶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王昌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551至557、575、581、587至589
、5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
第247至251、277至280、391至395、607、609頁)附卷可稽
,堪先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代上開不詳
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
之人,並因此獲得約定報酬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32667卷第頁365至368頁、本院卷第
48、49、55頁),且有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147至151、156、157頁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
第105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參,亦堪
認定。   
 ㈢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和我同學合作生意,他說他戶頭不能入
帳,借我的帳戶收款,我和他一起去將錢領出來,我同學有
給我利潤等語(見112偵32667卷第頁365至368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國小三、四年級的同學「黃茂紘」說他的帳戶
不能使用或不能轉錢進去,「黃茂紘」說轉入我帳戶的款項
是工作的款項,但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工作,我的報酬是進入
我帳戶內的款項,我領出來交給「黃茂紘」,我可以獲得進
入我帳戶內款項之2%作為報酬,是「黃茂紘」載我去領錢,
我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來後,「黃茂紘」會當場抽2%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和同
學合作生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
款再提領後交付,且不知進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何工作款項,
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且被告與「黃茂紘
」縱曾為國小同學,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後再提款
轉交「黃茂紘」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就其係依「黃茂紘」指
示為本案行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實難憑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為認罪之表示,而雖否認有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還問我同學說這個
錢沒問題吧等語(見112偵32667卷第頁366頁),足認,被
告已就進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有所質疑,則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係3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見本院卷第55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已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代為收款再提領後交付,即可獲得進入其帳戶內款項之2%為
報酬,實異於常情,應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提供金融帳
戶代他人收款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之用,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後,即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
之款項,卻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仍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收款,藉以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心態上顯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且被告負責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款後再提
領轉交上開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㈣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稱,與其接洽之人僅有上開不
詳之人一人(見112偵32667卷第頁365至368頁、本院卷第48
、49頁),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詳如後述),
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昌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王昌仁12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王昌仁17,000元(
詳如後述),而被告給付告訴人王昌仁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
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昌仁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12萬元,目前已給付17,000元(詳如後述),及告訴人王昌
仁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進入其帳戶內款項2%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則告訴人王昌仁轉入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共24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800 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昌仁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履行賠償12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 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 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112偵 32667卷第401、402頁)。而告訴人王昌仁表示:被告已給 付3、4期,餘款就沒有還了,被告已還款之確切金額我不記 得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記得其已給付告訴人王昌仁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認被告 已給付告訴人王昌仁4期款項,金額共17,000元。則被告已 給付告訴人王昌仁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昌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以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收 取之款項,除前揭被告已取得之報酬4,800元(此部分應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昌仁,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 如所述)外,餘款已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入、提領之帳戶 王昌仁轉入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 呂宥騰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 1 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4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3萬元、3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現金提款117萬2千元【提款金額超過王昌仁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2 上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1分、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3萬元、3萬元 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款82萬元【提款金額超過王昌仁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2分、15分、20分、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3萬元,共4筆,合計12萬元 於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5萬元【提款金額超過王昌仁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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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