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
09、33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30號收 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就附表 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上開罪
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 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 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皆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 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迭 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 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復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編號一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 繳款收據在卷可佐,編號二部分,則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之精神);編號二部分,並與未遂犯之減輕,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等減刑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均應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 明。
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 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 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 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
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 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 於附表一所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並未於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中負責實際提領贓款或擔任收水之工作,參與之 程度非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非鉅, 復已繳回,於附表三所示犯行則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員 警執行誘捕偵查,其犯行尚屬未遂,即無實際之被害人,且 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 三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 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附表 一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 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 ,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 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 ,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 ,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1000元,本件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有領到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頁),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 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之款項,因非由 其所實際提領,並沒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被告均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亦依前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新臺幣1千元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張家興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 張家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 0 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投資廣告,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A02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可至「華泰交易股票平台」官方網站入金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4月30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㈠114年4月30日9時56分,提領2萬元 ㈡114年4月30日9時56分,提領2萬元 ㈢114年4月30日9時57分,提領2萬元 ㈣114年4月30日9時57分,提領2萬元 ㈤114年4月30日9時59分,提領1萬9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 0 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投資廣告,於114年4月份某日許,A03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可至「和瑋投資」APP入金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匯款9萬元 ㈠114年4月30日11時25分,提領6萬元 ㈡114年4月30日11時26分,提領3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 0 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投資廣告,於114年4月份某日許,A04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可使用「士鼎創投」APP,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2日8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5月2日9時42分,提領1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 0 5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投資廣告,於114年1月份某日時許,A05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可與投資平台之LINE客服聯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㈠114年5月2日11時40分,提領2萬元 ㈡114年5月2日11時40分,提領2萬元 ㈢114年5月2日11時41分,提領2萬元 ㈣114年5月2日11時42分,提領1萬元 ㈤114年5月2日13時42分,轉匯3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5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 0 6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上假借「吳淡如」之名義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投資廣告,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A06瀏覽此資訊後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投資,該人佯稱可至「恆泰公司」APP入金儲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5月3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㈠114年5月3日9時55分,提領2萬元 ㈡114年5月3日9時56分,提領2萬元 ㈢114年5月3日9時57分,提領2萬元 ㈣114年5月3日9時57分,提領2萬元 ㈤114年5月3日9時58分,提領2萬元 ㈥114年5月3日9時59分,提領2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5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114年5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一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A07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9號 114年度偵字第33082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ANDY」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報酬為每收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 同)1000元。A07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 日,向張家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辦中)佯稱可協助處理卡 債,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張家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4月27日16時2分許,自統一超商天 佑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寄送至統一超商祥 興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A07再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祥興店收 取內含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42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A07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機房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 臉書兼職工作社團張貼廣告,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惟須提 供金融帳戶云云,經民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網瀏 覽後發覺有異,報警檢舉,員警乃借用民人甲男之名義於11 4年5月3日10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俊傑」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 前面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面 交訊息告知A07。A07於同日14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收取甲男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中 華郵政共3張金融卡,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其行為因而 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三、案經張家興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興、證人甲男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等提出之 金融機構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A07所為,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含被 告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CAND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因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7罪(含張家興之部分),犯意互殊,行為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詐騙 金額達42萬元,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佯稱投資股票 114年4月30日9時41分 10萬元 戶名:張家興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A03 佯稱投資股票 114年4月30日10時37分 9萬元 戶名:張家興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A04 佯稱投資股票 114年5月2日8時42分 1萬元 戶名:張家興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A05 佯稱投資股票 ①114年5月2日10時42分 ②114年5月2日10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戶名:張家興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A06 佯稱投資股票 ①114年5月3日9時37分 ②114年5月3日9時38分 ③114年5月3日9時39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戶名:張家興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