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10號
TCDM,114,金訴,3310,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堡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許和 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許和義」刊登徵求租用金融卡 廣告承諾每週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4年 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航(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由蔡心航於114年1月20日0時5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與合宜 路口之電箱上,並告知「許和義」密碼,再由黃國堡依指示 於同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上開路口,下車拿取蔡心航所放置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
 ㈡黃國堡、「小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堡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一帶,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該處大 型廚餘桶下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賴秋萍及王國



煒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方怡婷匯入之款項則經圈存抵銷未遭成功 提領,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國煒方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賴秋萍、王國煒方怡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許和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小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該部分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 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 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 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本判決就附表二部分,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 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是未扣 案之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收集而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然經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本身 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得由申設人另行申請 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國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賴秋萍 114年1月20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9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予賴秋萍,佯稱為臉書買家、宅配通LINE客服及銀行人員,表示欲使用宅配通進行交易,並提供「台灣宅配通」網址,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使用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始能開通云云,致賴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蔡心航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國煒 114年1月20日18時17分許 2萬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8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王國煒,佯稱為臉書買家,表示因宅配通第一次使用需匯款進行認證始能使用帳戶云云,致王國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蔡心航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怡婷 114年1月20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5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方怡婷,佯稱為臉書買家,表示欲使用「順豐速運」物流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址創建賣場,其後表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及實名制認證,而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方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蔡心航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1.證人蔡心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書面告誡(第29至33、79頁)。 2.證人蔡心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放置金融卡之電箱及GOOGLE地圖照片擷圖(第35至37頁)。 3.114年1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與合宜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9至4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87至89頁)。 5.被害人賴秋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至105、121至123頁)。 6.被害人賴秋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17頁)。 7.告訴人王國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至128、131至135頁)。 8.告訴人王國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帳號頁面擷圖(第139至141頁)。 9.告訴人方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至151、159、171頁)。 10.告訴人方怡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5至16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