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弘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952號、第2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非正
當理由,且其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其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未有詐欺款項匯入)之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站,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LINE暱
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A10明知或預見其為詐欺集團
成員,本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嗣「博納世金融機構」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A10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幾近一空。嗣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匯入A10郵局帳戶內(無證據證明遭詐欺所匯入,此
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A10乃私自於同日10時35分許,
將5012元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於同日12時9分許持存摺提領4萬5000元,A10花用
部分後,欲將餘款2萬2000元存入玉山帳戶時,因玉山帳戶
前有異常使用狀況遭警示,行員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餘款2萬2000元。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8、郭又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或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21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3至45頁)、A
03(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A04(見偵二卷第127至129頁
)、A05(見偵二卷第151至153頁)、A06(見偵二卷第213
至216頁)、被害人A07(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告訴人
A08(見偵二卷第252至254頁)、郭又瑄(見偵二卷第285至
28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職員林昀萱(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所113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9至49頁)、被告本案玉
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一卷第51、71至83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53
至6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博納世金
融機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183頁
);告訴人A02遭詐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1、47至51、79頁)、受詐
騙經過說明、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
二卷第53至63頁)、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65頁);告
訴人A03遭詐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93、96
至99、103、12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二
卷第104至112、118至120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16
頁);告訴人A04遭詐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25
、135、141、14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33頁);
告訴人A05遭詐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49至150、15
5至157、177至17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偵二卷第195至203頁);告訴
人A06遭詐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05至211、235頁)、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217至221頁);
被害人A07遭詐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
卷第239至242、245、249頁);告訴人A08遭詐欺資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251、255至258、260、26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2至279頁
)、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274頁);告訴人郭又瑄遭詐欺
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
卷第281至284、30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314頁)、
投資網站截圖(見偵二卷第3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
,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
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2)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
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一情(見本院卷
第70頁)、為邊緣性智能(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雖
智能為邊緣性,然仍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非正當理由,倘任意提供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東勢郵局、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再次觸法
。衡以,被告從未與「博納世金融機構」見面,僅能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亦未知悉「博納世金融機構」之真實年籍、姓
名,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與「博
納世金融機構」彼此間毋寧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網友關係;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
交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再依被告與「博納世
金融機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如果姐要拿去做人
頭帳戶我也沒有關係」(見偵一卷第149頁)、「我都已經
遊走灰色地帶」(見偵一卷第155頁)、「因為我之前就是
寄了帳戶給人家才會過的不好」(見偵卷一第157頁),益
證被告已足以預見「博納世金融機構」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
,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有違貸款常情,且既然被
告前有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案件而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驗,更可預見其寄出帳戶金融卡予
「博納世金融機構」使用,有高度可能恐遭「博納世金融機
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其本案郵局、玉山帳戶金融
卡交付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使用,顯見被告應係冀圖透過
提供金融帳戶而換取貸款,抱持縱「博納世金融機構」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甚明。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博納世金融機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
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所述,對渠等實施詐術之人所使用
之通訊軟體名稱判斷,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
3人以上,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誤。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既為刑罰權成
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博
納世金融機構」1人聯繫,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共同參
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
則,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
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博納世金融機構」使用,幫助其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8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案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3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貸款而提供自己本案
郵局帳戶帳戶予「博納世金融機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迄今未與渠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另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
益,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14歲時父母即已雙亡,14歲即以
打零工維生,目前從事板磨工,未婚,家庭經濟困難(見本
院卷第70頁)、為邊緣性智能(見本院卷第20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 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本院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已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屬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 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款項業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僅餘191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匯入3萬元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50元,僅餘141 元為洗錢財物(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而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取得此部分財物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2萬8012元等語( 見起訴書第4頁),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5日9時30 分許,有一筆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乃私自於同日10時35分 許,將5012元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於同日12時9分許持存摺提領4萬5000元,被告 花用部分後,欲將餘款2萬2000元存入玉山帳戶時,因玉山
帳戶前有異常使用狀況遭警示,行員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 得餘款2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昀萱證述於前,並有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保管字第3964號)、贓證物款收據【現金2萬2000元】( 見偵一卷第375至376頁)在卷可佐,然無證據證明113年12 月25日9時30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5萬元款項係洗錢 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扣案之2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2萬8012元(即被告 所為之5萬12元交易部分),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細譯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5萬12元交易乃被告自行轉匯、提領者,難認係詐欺集 團給予被告之對價,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0日10時52分 3萬元 113年12月23日9時55分 3萬元 113年12月24日9時26分 3萬元 2 A03 (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2日21時4分 5萬元 113年12月22日21時11分 3萬元 3 A04 (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1日9時18分 3萬元 4 A05 (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0日13時14分 5萬元 5 A06 (提告) 113年12月1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3日9時23分 6萬元 6 A07 (不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0日12時18分 5萬元 7 A08 (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4日16時18分 5萬元 8 郭又瑄 (提告) 113年6月1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4日9時55分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