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00號
TCDM,114,金易,20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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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涵犯洗錢防制法第貳拾貳條第參項第貳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參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瀅涵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
用,竟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11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共計4張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一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宋明煬(老帥)」之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逕行告知前揭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嗣
「宋明煬(老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2、4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陳思蓉部分:見偵卷第
181至182頁、卓英莞部分:見偵卷第173至174頁、簡采婕
分:見偵卷第157至163頁、張競心部分:見偵卷第189至194
頁、楊浚祥部分:見偵卷第79至80頁、潘姿愉部分:見偵卷
第135至137頁、陳佳妤部分:見偵卷第87至89頁、王佳蓁
分: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林暉恩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48
頁、孫秀瑩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張雅婷部分:見偵
卷第211至21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
之證據及被告提出與暱稱「宋明煬(老帥)」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宋明煬(老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交貨便貨態追蹤照片、被告114年2月16日報案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74、217至224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4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
,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欄遭
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瀅涵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4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
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將多達4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不詳之「宋明煬(老帥)」,嗣遭「宋明煬(老帥)」所
屬詐欺集團所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10名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有被害人受害金額達10多
萬元者,因此所致累計之實害非輕,並使詐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真正詐欺犯罪者得以匿藏身分、
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
,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3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以下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1時許,以臉書聯絡陳思蓉,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3時3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陳思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0、183頁) 2 卓英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2時10分許,以LINE暱稱「Latte」帳號聯絡卓英莞,佯稱:需預付訂金始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卓英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英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告訴人卓英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114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 4,000元 3 簡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Xuan WU」帳號聯絡簡采婕,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簡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1時48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簡采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5至156、164頁) 4 張競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4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Ephine Perez」帳號聯絡張競心,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競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2時18分許 1萬7,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競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4頁) ⑵告訴人張競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7至188、195頁) 5 楊浚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葉佳淇」帳號聯絡楊浚祥,佯稱:需匯款始可看房云云,致楊浚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2時13分許 1萬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浚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楊浚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至78、81頁) 6 潘姿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先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再以LINE暱稱「星鏈付」帳號聯絡潘姿愉,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潘姿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4萬5,01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姿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潘姿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至134、139頁) 7 陳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8時許前某時許,先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再以LINE暱稱「星鏈付」帳號聯絡陳佳妤,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 5,056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陳佳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03、115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8頁) ⑷告訴人陳佳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98頁) 8 王佳蓁 林暉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He」帳號聯絡王佳蓁,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林暉恩之金融帳戶匯款。 114年2月13日23時33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⑶告訴人林暉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114年2月13日23時46分許 4萬9,966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孫秀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以臉書暱稱「Yihan Chen」帳號聯絡孫秀瑩,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孫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 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⑵告訴人孫秀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0、127至128頁) 114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13日22時許 9,985元 10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Queen Antoinette」帳號聯絡張雅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孫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21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9頁) 114年2月13日21時41分許 2萬2,022元 合計45萬0,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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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