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0號
TCDM,114,審金簡,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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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令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具農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工作,已有社會工作經驗,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
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
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
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
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
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因款
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
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4以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
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
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陳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令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3時36分前某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金融帳戶可 獲有新臺幣(下同)5至15萬元之報酬後,在臺中市東區新時 代購物廣場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沈采霖、徐婉 紜、邱于眞、施雯莉、孫京傑朱建誠、王至千、陳怡靜等 8人,致沈采霖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提領)。嗣沈采霖等8人察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采霖、徐婉紜、邱于眞孫京傑朱建誠、王至千、 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令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5至15萬元之代價,將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沈采霖、徐婉紜、邱于眞孫京傑朱建誠、王至千、陳怡靜及被害人施雯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沈采霖、徐婉紜、邱于眞孫京傑朱建誠、王至千、陳怡靜及被害人施雯莉於警詢中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款項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被害人施雯 莉部分)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采霖 (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113年11月10日23時36分許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徐婉紜 (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113年11月10日2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邱于眞 (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113年11月11日0時31分許 1萬9018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施雯莉 (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113年11月11日16時2分許 3萬21元(未提領) 台新銀行帳戶 5 孫京傑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11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朱建誠 (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①113年11月1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 ①1萬1080元 ②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王至千 (提告) 假中獎詐欺 ①113年11月11日0時4分許 ②113年11月11日0時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陳怡靜 (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113年11月11日15時4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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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