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彭寶珍
被 告 賴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
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61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據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上開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不詳分行
以勵宇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
額度,再於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設勵宇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繼於112年4月25日至
聯邦銀行不詳分行辦理e聯網(網銀)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
、轉出帳號即轉出其上開聯邦帳戶,並設定e聯網(網銀)之
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再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俱
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
投資相關訊息,經原告瀏覽並點擊該訊息後,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恩如」及「陳佳蓓」與原告聯繫,並指示原告
加入LINE群組「科虎大方戶官方客服016」,佯稱可至網址
為http://www.djfkdsss.com之網站依指示匯款並買賣股票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由詐欺集團所
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上
開聯邦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
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存款憑條、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7-46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相關偵查卷宗查閱相符,而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4
日以該刑事案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尚有其他
被害人)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200萬元,經輾轉匯入被告聯
邦帳戶內,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順利取得匯入之詐騙款
項,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
原告,致原告受損200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送達回證見附1558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遭匯入本案聯邦(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①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150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20分許,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2點46分,149萬9,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31分,200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34分,5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