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柏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姿含、陳怡璋、張
至柔、黃韋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為要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溫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者之客觀事實,並未坦承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53至
55頁),與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洗錢防制法所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陳彥霖、黃韋穎雖均有數
次匯款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欺各告訴人,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悠遊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起訴
書附表所示8名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張至柔、黃韋穎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至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就不追究等語、告
訴人黃韋穎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61至164
頁、第170頁),告訴人陳姿含與陳怡璋則表示請依法處理
等語(見金訴卷第81至82頁)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
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
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子女需要扶養(見金訴卷第18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 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合庫、悠遊付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此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見偵緝卷第54頁;金訴卷第110、170 、18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被 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7號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柏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資元、 陳姿含、陳彥霖、陳怡璋、張至柔、楊姵慈、黃韋穎、賴菀 榛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並使 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資元、陳姿含、陳彥霖、陳怡璋、張至柔、楊姵慈、 黃韋穎、賴菀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柏彥於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合庫帳戶、悠遊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資元、陳姿含、陳彥霖、陳怡璋、張至柔、楊姵慈、黃韋穎、賴菀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資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姿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陳彥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陳怡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張至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楊姵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黃韋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賴菀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2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4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於108年7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Wen」等帳號與王資元聯繫,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王資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7時44分許 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9、45-61 2 陳姿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興源」與陳姿含聯繫,佯稱販賣空拍機,先付一半金額確認機況沒問題再將餘額補上等語,致陳姿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1時7分許 3,5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9、63-78 3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書瑤」與陳彥霖聯繫,佯稱流量點擊激活會員,操作網路銀行加入會員等語,致陳彥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 21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9、79-95 113年4月18日 23時1分許 3萬元 4 陳怡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ai Wei Yi」與陳怡璋聯繫,佯稱原價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怡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 23時49分許 1萬1,76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5、97-115 5 張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勻容」與張至柔聯繫,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 23時37分許 1萬1,76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5、117-132 6 楊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22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喆惟」、「蔡專員」與楊姵慈聯繫,佯稱未完成金流授權,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授權等語,致楊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 23時50分許 4萬3,042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5、133-149 7 黃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8時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淑惠」與黃韋穎聯繫,佯稱交易失敗,需與交貨便客服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韋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 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5、151-173 113年6月7日 21時5分許 4萬9,985元 8 賴菀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4時2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賴菀榛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保障服務才能解除帳號凍結等語,致賴菀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 21時19分許 1萬2,01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637號頁35、17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