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9號
TYDM,114,金訴,10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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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B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6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社區大廳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暱稱「許竣凱」之成年男子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
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告訴人少
年李○、金○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
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B06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LINE暱稱「許竣凱」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LINE暱稱「許竣凱
」之人請我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讓
他節稅,即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我嗣後無
法聯繫到他,也沒有拿到報酬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經查: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
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少年李○、A09
A10A11A12A13A14、少年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114年度偵字第5184號卷〈下稱偵5184卷〉第57至58、77至7
8、101至103、119至121、139至141、173至174、191至194
、205至207、227至228、229、253至255、269至272、299至
301、319至320,114年度偵字第16657號卷〈下稱偵16657卷〉
第57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儲字第1130062720號函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429號函暨被告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Dcard之
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
3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提供之小紅書貼文、對
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A07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
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提供之臉書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9提供之通訊軟體Dcard之對話
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A10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之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11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1提供
之通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12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2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之對話紀錄、與賣貨便之對話
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13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3
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
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A14提供之臉書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基本資料、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2月5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727號函暨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金○提
供之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偵5184卷第33至41、43至47、49至51、59至
63、73、65至71、79至83、97、85至95、105至113、123至1
27、135、129至134、143至147、157、149至155、175至179
、185、181至184、195至197、201、199、209至213、223、
215至221、231至235、249、237至248、257至261、265、26
3至264、273至277、289、279至288、303至307、313、309
至311、321至325、333、327至332、413至415頁,偵16657
卷第37至47、53至55、63至71、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INE暱稱「許竣凱」之人請我提供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企業節稅使用
,因為我不是很懂所以沒有查證,我跟LINE暱稱「許竣凱
之人認識僅一、二天的時間,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讓我能相
信他,但我當時經濟狀況很差,被錢逼急了,所以才提供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126至127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自述大學畢業、從事
過教職(本院卷第128頁),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
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LINE暱稱「許竣凱
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
基礎,且對於該人真實姓名、所謂「企業節稅」之真實性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逕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許竣
凱」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⒌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許竣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向LINE暱稱「許竣凱」之人稱「帳號不會被銀行凍結
吧」、「應該不是做違法的事情銀行帳戶警示」、「但是我
還是害怕這是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偵5184卷第339頁),顯
見被告已有懷疑LINE暱稱「許竣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資料的目的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惟被告為取得高
額報酬,仍執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
暱稱「許竣凱」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理應對於LINE暱稱「許
竣凱」之人所言可輕易察覺情節有異,且與常情不符。
 ⒍從而,而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
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可
見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
、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將該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
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184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ine暱稱『 許竣傑』之人是否有匯款報酬4,000元給你?)有,line暱稱『 許竣傑』之人跟我講說如果他們有將提款卡做違法的事情, 我可以拿這4,000元去銀行重新申辦提款卡。」等語(本院卷 第12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5時46分許 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A03 113年9月19日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7分許 2萬7,03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A04 113年9月19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中大獎,須匯款才可拿到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1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9日 16時13分許 8,0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A05 113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26分許 1萬7,01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A06 113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小紅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28分許 1萬1,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A07 113年9月19日13時9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紅包及Iphone,須匯款才可拿到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46分許 1萬0,0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李○ 113年9月14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代購海外明星周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39分許 2,736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A09 113年9月18日21時1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9月19日 19時4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渣打帳戶 9 A10 113年9月19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9時47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9月19日 19時52分許 2萬2,9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0 A11 113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7時58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A12 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8時23分許 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 18時40分許 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 18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 18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A13 113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A14 113年9月19日7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4 金○ 113年9月1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商品中獎,惟須先依指示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 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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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