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A06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
款密碼。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6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A03、A05、A04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A03、A05、A04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等3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
察局」欄所示各警察局、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39至143頁),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被偷了,我的機車後座被撬開,提款卡
就不見了,我不是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A03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
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A03、A
05、A04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3號卷第17頁
至第20頁,偵字第2053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39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A03提出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A05提
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4提出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
偵字第273號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60頁,偵字第20537號
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0頁),且被告就前情亦
不爭執,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
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
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
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
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73號卷第41頁),於被害人遭騙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如「本案郵局帳戶」
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
款項會隨即遭領出乙情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或竊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郵局帳戶」因隨
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
本案郵局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
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
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
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
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
本案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
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收款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
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
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
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
,是本件被告犯行,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1罪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3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2
、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5、A04部分),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
03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3
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25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A03等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 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詐欺集 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不詳成年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A03 (提告)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杉本來了」、「林梓敏」等帳號向A03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萬圳光投資公司」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2 A05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在LINE「夢想前行者」群組,以暱稱「張婉茹」帳號向A05訛稱:可購買野山蔘投資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0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3 A04 (提告) 113年7月10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黃美如」、「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 NO2」等帳號向A04訛稱:可下載「宜泰」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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