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鑫裕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鑫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莊鑫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葉美珍,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陳勇錡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勇錡中小企銀帳戶,陳勇錡所涉幫助詐欺
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偵
查中)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劉宛君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宛君第
一銀行帳戶,劉宛君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葉美珍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莊鑫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鑫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至54頁),核與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41至6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陳勇錡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宛君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165頁、第17
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鑫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莊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葉美珍受騙,金額達新臺幣20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
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層轉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一兩週後,對方在
陽明公園分次交給我共2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
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因上開
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葉美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透過撥打電話結識葉美珍,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明」,向其佯稱:為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李天明,因涉嫌洗錢須提供帳戶密碼及扣押所擁有之黃金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 陳勇錡中小企銀帳戶,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14分,200萬元。 劉宛君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24分,299元。 被告本案帳戶,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8分許,99萬6,000元。 劉宛君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136萬4,551元。 劉宛君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6分,63萬2,60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5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蔡孟築
相對人 莊鑫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5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7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築
相對人 莊鑫裕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六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葉美珍,中 華郵政臺北樂群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蔡孟築
相對人 莊鑫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