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15號
TYDM,114,審訴,71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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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育嘉
出之LINE對話紀錄1紙」、「告訴人陳彥甫江俊硯、張育
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徐玄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慧庭、陳彥
甫、蔡昌佑江俊硯、張育嘉5人(下簡稱告訴人5人),並
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1頁),是被告本案
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5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甫江俊硯、張育嘉3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彥甫江俊硯、張育嘉3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詳本院卷第58、73至74、75、77、83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潘慧庭蔡昌佑達成調解,惜因前開2名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之故,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1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製造業、要扶養2個國中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甫江俊硯、張育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又雖未與告訴人 潘慧庭蔡昌佑達成調解,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陳彥甫江俊硯、張育嘉 3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58頁),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玉山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 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固 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 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  被   告 徐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玄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合庫、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1.告訴人潘慧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明細截圖1張 3.告訴人潘慧庭受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明細照片1張 3.告訴人陳彥甫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蔡昌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明細截圖1張 3.告訴人蔡昌佑受詐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俊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明細截圖1張 3.告訴人江俊硯受詐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合庫、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合庫、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合金八德字第1130003648號函 2.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合庫、玉山帳戶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玄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約 4、5年前遺失,詳細情況伊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附表所示之人 轉帳後,詐騙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全數提出,此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騙時,確已充分掌握本案帳戶,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 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 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 ,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等情。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且以自己 或其子之生日設為提款卡密碼,然依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製 造業員工約20年,可見智識正常,對於自己生日或其子生日 理應熟悉,故無書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需記諸多 密碼乙節,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揭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潘慧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潘慧庭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 17時38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頁87、175 2 陳彥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陳彥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 20時11分許 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頁95、175 3 蔡昌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3時8分許,向蔡昌佑佯稱:其已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頁55、105 4 江俊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3時14分許,向江俊硯佯稱:其已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 15時06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頁55、121 5 張育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5時許,向張育嘉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 15時45分許 1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610號頁5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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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