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陳百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合庫、華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華南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5號 被 告 謝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 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以LINE向陳百賢佯稱: 透過三德國際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百賢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2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95萬6,910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陳百賢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百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百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