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14、5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邦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多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貸款,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
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其母為中低收入戶並罹重病、
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庭外和解,告訴人等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呈報狀、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憑,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則未到庭,暨被告已給付全部之調解 賠償金(本院卷第185-193、221-223頁公務電話紀錄、匯款 單據)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其努力填補損失,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沒收: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依現存卷內資料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114年度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劉邦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15分許,將其名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於11 3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13年9月2 2日18時31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謝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邦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邑、黃政嘉、蔡文婕、林家伃、林毓軒、薛盟業、 戴賢曦、江旻娟、張寂慧、許瑀珊、曾祺翔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臺銀、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曾洽詢過一般銀行貸款而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亦知悉自己無勞保及薪轉故貸款條件不佳,且知悉時下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因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怕自己遭受損失,而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柏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柏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柏邑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政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政嘉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蔡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文婕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家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家伃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毓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毓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毓軒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盟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盟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彭盟業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8 (1)告訴人戴賢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賢曦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戴賢曦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江旻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旻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江旻娟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寂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寂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寂慧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1 (1)告訴人許瑀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瑀珊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許瑀珊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曾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祺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祺翔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3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至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為順利借貸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包裝財力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竑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柏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起,佯裝為銀河娛樂城客服向林柏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註冊娛樂城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 2 黃政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1時起,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及彰化銀行專員致電黃政嘉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 2萬3,098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蔡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佯裝為抽獎活動財務人員及行員致電蔡文婕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錯誤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家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20時57分起,佯裝為演唱會門票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致電林家伃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2,0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林毓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起,佯裝為演唱會門票賣家向林毓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2時35分許 5,88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5,880元 6 薛盟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2時27分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zxcbon3988」向薛盟業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戴賢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曉婉」向戴賢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取得暖心公益基金會禮品及公益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2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江旻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1時43分起,佯裝為抽獎活動人員向江旻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登記購買中獎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張寂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5時17分起,佯裝為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向張寂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簽署託運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5日15時57分許 2萬3,93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16時3分許 1萬7,018元 10 許瑀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2時起,佯裝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致電許瑀珊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簽署協定開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15時41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9月25日15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9月25日15時47分許 1萬123元 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 9,999元 11 曾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佯裝為賣家向曾祺翔佯稱:原價轉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13時43分許 2萬3,52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