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5號
SCDM,114,訴,6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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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0四號、第一四九五號和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A06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蔡○○李○○黃○○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於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
黃芮莛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李○○黃○○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A06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1頁、第60頁、第6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
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6
頁、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至第7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蔡○○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並無
領取相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71頁)附卷憑參,其當得以預見自己將上開遠東銀
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交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蔡○○等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
僅造成告訴人蔡○○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
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蔡○○李○○黃○○等達成和解
,願意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此同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1304號、第1495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第73頁至第74頁)存卷可考,當足見被告確有
悔意,並因此獲得前揭告訴人蔡○○等之諒解;此外,兼衡被
告自承現有固定工作、薪水尚須扣繳其他債務、育有未成年
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其 素行尚可,而被告曾因前揭幫助詐欺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卻 又再犯本案幫助洗錢案件,固有非是,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更積極與告訴人蔡○○等成立和解,願意承擔高額和解金 ,竭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各該損害,亦已獲得此部分告訴



人之諒解,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 訴人蔡○○等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各該告訴人之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附 民字第1304號、第149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 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 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 取,被告亦已與其中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同如前述,是本 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 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 酬,同如前述,是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第1495號和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即本案告訴人黃○○)新臺幣(下同) 23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前3期,被告應自114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7,000元。
 ㈡其餘剩餘款項,共分119期,前25期,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 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黃○○1萬7,000元,第26期起,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黃○○2萬元,最末期,應於該月25 日給付原告黃○○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黃○○指定之 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即本案告訴人蔡○○)3萬6,000元,被 告應自114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蔡○○1,



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匯入原告蔡○○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李○○(即本案告訴人李○○)3萬8,000元,共 分25期,前24期,被告應自1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李○○1,500元,最末期,應於該月25日給付原告 李○○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 原告李○○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7時28分許起,先後佯裝抽獎活動舉辦者、金流服務平台人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向之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解決獎金無法撥入帳戶之問題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 21時55分許 3萬6,0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社群軟體Instagram(含公布中獎之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擷圖、獎金撥款失敗之擷圖頁面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 ⒊告訴人蔡○○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起,先後佯裝抽獎活動舉辦者、金流服務平台人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向之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解決獎金無法撥入賬戶之問題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3日 20時59分許 3萬8,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李○○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岱玲」、「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戶聯繫黃○○,向其佯稱:入金至指定APP,可依建議投資標的獲利,而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服務費、驗證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 11時26分許 232萬16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擷圖2份、詐欺APP操作介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2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嵐」、「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戶聯繫謝○○,向其佯稱:入金至指定APP,可依建議投資標的獲利,而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服務費、驗證金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2分許 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詐欺APP操作介面擷各1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謝○○提出之聯邦銀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4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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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