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80號
PCDM,114,金訴,188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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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165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穎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陳穎宏有預見下述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
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待本案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
29日註冊成功後,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
5月30日臨櫃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
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然後於同年5月30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後至同年6月2日9時12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字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Maicoi
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嗣本案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冒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員工楊育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員
警陳建宏、隊長林國華、檢察官並向陳秀珍佯稱:陳秀珍
及嚴重洗錢案件,請陳秀珍配合檢警調查云云,陳秀珍因此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陳秀珍所使用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
下合稱陳秀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其
身分證字號陳秀珍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旋即輸入陳秀珍身分證字號陳秀珍
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陳秀珍帳戶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萬元)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復使用陳穎宏提供之陳穎宏的身分證
字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以網路銀行
轉帳戶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陳秀珍遭騙款項至陳穎
宏申設之約定轉入帳號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復使用陳穎
宏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並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在「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購買泰達幣,且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即陳
秀珍遭騙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臺」經營者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泰達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將
之提領至其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陳秀珍遭騙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08-10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8-10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獲利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設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本案華南銀行
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
號碼及密碼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Maicoi
n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成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
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
112年度偵字第73993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112-113頁)
,復經證人陳秀珍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1-2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秀珍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4號函及所附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17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40028230
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
8頁、第35-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7-57頁、第83-84頁
、第91-99頁,本院金訴卷第55-57頁、第63-68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23歲,並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11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
任假虛擬貨幣商參與假投資詐欺犯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5-1
0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及生活經
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
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
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設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身分證字
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
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無確信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必定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81
6元,此有前引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倘被
告沒有預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他人領取之財
產上損失,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其認知的是帳戶內沒有錢(
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
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訛。
(3)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
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
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
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4)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
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被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設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本案華南銀行
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
號碼及密碼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Maicoi
n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成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
行之工具,主觀上並有預見前開客觀行為可能幫助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獲利並不重要
,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故尚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遽
為有利被告認定。 
(2)至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稱其係因申辦貸款需要補
充流水,所以才以「Line」告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之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及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云云
(見偵卷第75-76頁),然被告於該次詢問時並未提及申請
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告知本案M
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等事情而不想要讓檢
察事務官得知,則被告於該次詢問時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
疑,復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偵訊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有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
這麼做的用途時,卻先稱其係因任職之夢想加速器公司有購
買虛擬貨幣的需求,所以才依該公司的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
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11-112頁)
,但後來卻改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所以才申請註冊本案Maic
oin帳戶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有告知本案Maicoin帳
戶的密碼(見偵卷第112頁),被告就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
帳戶並綁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原因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甚明,加以被告於該次詢問時表示其不清楚申辦貸款為何要
告知本案Maicoin帳戶的密碼而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
以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見偵卷第112頁),在在顯示被告
就其為何要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申設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
密碼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的原因,並未說實話。
準此,被告上開所述,要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從而,在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
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陳秀珍,並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
陳秀珍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165萬元),再被告未與陳秀珍和解
,亦未賠償陳秀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
陳秀珍的原諒,被告犯後實無悔意,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嚴重耗費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被告先前曾因加重
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7-118頁),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及月
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陳秀珍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為1165萬 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核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遭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購買USDT訂單時間 詐欺集團購買USDT總金額(新臺幣) 陳秀珍 (提告) 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⑴112年6月3日  9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5日  9時0分許 ⑶112年6月6日 9時5分許 ⑴180萬元 ⑵150萬元 ⑶150萬元 ⑴112年6月3日9時15分許 ⑵112年6月5日9時2分許 ⑶112年6月5日 9時4分許 ⑴140萬元 ⑵149萬9,900元 ⑶149萬9,8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⑴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 ⑵112年6月5日 8時57分許 ⑶112年6月6日 9時10分許 ⑷112年6月7日  8時59分許 ⑸112年6月10日9時16分許 ⑴150萬元 ⑵150萬元 ⑶150萬元 ⑷135萬元 ⑸100萬元 ⑴112年6月2日 9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3日 9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6日 9時14分許 ⑷112年6月6日 9時15分許 ⑸112年6月7日 9時11分許 ⑴149萬9千元 ⑵39萬3千元 ⑶149萬9,900元 ⑷149萬8千元 ⑸135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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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