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俊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將其申
辦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俊君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
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借貸,是詐騙集團用我的帳戶去詐騙
的,詐騙集團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資金流來借款云云。
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
13年3月28日,在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將其申辦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113偵39848卷第20頁、第184頁、同上本院卷
第5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
有土地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貸款服務委
託合約書各1份(見113偵39848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189至204頁)在卷可參,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
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公司10幾年等情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55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
之人,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
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有無查證過對方的相關資料等語,
被告答稱:我沒有特地查證公司名稱即相關資料(見同上偵
查卷第184頁),可見被告與代辦貸款業者間,並無特別信
賴關係,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對方間之訊息內容及貸款服務委
託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89至204頁),可見被告未提供
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或簽發本票供徵信之用或
供作擔保,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
程;再者,代辦貸款業者縱須核撥貸款與被告,被告亦僅須
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眾
所周知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察覺該不
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核撥貸款之用
一事有前揭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
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交予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有
信貸及手機貸款,我跟銀行借錢是合法的,之前貸款不需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84頁、同上
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查證該不詳之人
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於無任何確
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
憑他人使用帳戶;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交付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前,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
分別僅有820元、309元乙節,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39頁),
足徵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亦不致受
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
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的
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
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53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2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2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憲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洪憲星佯稱可於【創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憲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 60,000元 113偵39848卷第35頁 已提領(113偵39848卷第35頁) 土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洪憲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848卷第53至59頁) 2.被害人洪憲星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113偵39848卷第71頁) 2 蔡璟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13分,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蔡璟鴻之友人向蔡璟鴻借款云云,致蔡璟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 1元 113偵39848卷第39頁 已提領(113偵39848卷第39頁)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848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蔡璟鴻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張(113偵39848卷第83至84頁) 3 蔡欣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蔡欣妤之店經理向蔡欣妤借款云云,致蔡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 30,000元 113偵39848卷第39頁 已提領(113偵39848卷第39頁)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848卷第85至91頁) 2.告訴人蔡欣妤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39848卷第101至105頁) 4 王咨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王咨淩佯稱要先看屋需先轉帳云云,致王咨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113偵39848卷第39頁 已提領(113偵39848卷第39頁)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淩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848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王咨淩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詐騙集團臉書貼文及臉書照片各1張(113偵39848卷第125至135頁) 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 2,000元 113偵39848卷第39頁 已提領(113偵39848卷第39頁) 5 阮玉靜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阮玉靜仁佯稱要先看屋需先轉帳云云,致阮玉靜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22,000元 113偵39848卷第39頁 已提領(113偵39848卷第39頁)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靜仁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848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阮玉靜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張、詐騙集團臉書貼文1張(113偵39848卷第153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