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165號
PCDM,114,審金訴,31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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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9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883號、114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19132號、第21114號)及追
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A04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 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假 中獎之方式,向少年余○峻(完整姓名詳卷;其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2185號裁定不付審理)騙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余○峻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4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段000號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峻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內,復由A04於113年 6月29日17時17分許,前往上開捷運站自置物櫃內領取前揭 金融卡而持有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葉哲辰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即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04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其中編號3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確為A04所 提領),持該帳戶金融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 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龔怡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A04旋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受詐 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以假中獎 之方式,向胡云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236號、第54611號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胡云瑄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2日8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三和國中捷運站,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 內,復由A04於113年7月2日13時5分許,前往上開捷運站自 置物櫃內領取前揭金融卡,並以不詳方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黃安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即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A04)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受詐騙之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余○峻、葉哲辰謝易翰何艾芸、易定先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  19132號卷第12至14、36、46至48、58、67至6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余○峻、葉哲辰謝易翰何艾芸、易定先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60883號 卷第6至7、14至19、53頁;偵字第19132號卷第16至20、  26、28至32、41至42、53、61至63、81頁)。(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龔怡蓁張智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3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114號卷第9至12、13至14頁; 偵字第6827號卷第110頁)。 
2、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龔怡蓁張智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鄉 農會114年4月18日及114年5月6日函文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單、165案件查詢資料表各1份(見偵字第21114號卷第29至 33、34至39、45至48、53至56頁;偵字第6827號卷第17、20 至21、90至94、96至98、105頁)。(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胡云瑄、黃安睿林宗翰蔣漪芬、方郁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10至11、48、57至58、 61至62、71至73、103至105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胡云瑄、黃安睿林宗翰、蔣 漪芬、方郁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胡云瑄 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8 、19至24、51至52、59至60、67至68、79至80、83頁)。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詐得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 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所示詐得葉哲辰等4人款項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2、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詐得龔怡蓁等3人款項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載詐得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等金融卡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示詐得黃安睿等4人款項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4罪)。
4、至公訴意旨就上開詐得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胡云瑄新 光銀行帳戶等金融卡部分,認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乙節,然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罪性質上即 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 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屬補充規定,如收集帳戶之際、 其後,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即無再適用 上開法文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收簿手」、「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受騙提供帳戶金融卡或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 偵訊時均供稱本件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5、 41頁;偵字第21114號卷第8頁;偵字第6827號卷第6頁;偵 字第4919號卷第5頁背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收簿手」、 「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6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檢察官起訴書求處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件沒有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所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 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且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哲辰 (提告) 113年6月30日20時/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30日 20時16分 2萬3,000元 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30日 20時31分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 2 謝易翰 (提告) 113年6月30日19時34分/假金融帳戶驗證 113年6月30日 20時26分 4,138元 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何艾芸 (提告) 113年6月29日21時50分/假租屋 113年6月30日 20時33分 1萬3,000元 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30日 20時54分 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4 易定先 (提告) 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假金融帳戶驗證 1、113年6月30日19時41分 2、113年6月30日19時43分 3、113年6月30日20時13分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1萬0,123元 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30日 19時55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
附表二:(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龔怡蓁 (提告) 113年7月份/假網路買賣 113年7月15日 21時20分 113年7月15日 21時30分 4萬9,985元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1時31分、32分 6萬元 5萬0,300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張智堯 (提告) 113年7月11日14時39分/假網路買賣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 113年7月11日 17時14分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 17時22分 5萬元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以下為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追加起訴部分 3 A03(提告) 113年7月份/假貸款 113年7月8日 20時25分許 9,7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 20時3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3號
附表三:(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安睿 (提告) 113年7月2日/假中獎 113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15時57分 1萬9,973元 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 2 林宗翰 (提告) 113年7月2日/假中獎 113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15時38分 2萬9,985元 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 3 蔣漪芬 (提告) 113年7月1日/假貸款 113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16時7分 3萬元 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 4 方郁華 (提告) 113年7月2日/假親友借款 113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16時24分 2萬元 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詐得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三)所載詐得胡云瑄新光銀行帳戶等金融卡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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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