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867號
PCDM,114,審金訴,28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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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EN YUAN(中文名:黃鉦元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8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提領地點「全家新興店」之記載, 應更正為「全家欣興店」。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及所提匯款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
2、另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8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查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阿仁2.0」之



人、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 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 偵字卷第61至62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5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被害人、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 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 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多馬幣的截圖,上午 收到,下午被逮捕了,我還來不及確認款項是不是真的有 入帳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件 犯行未取得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還有5,000元車馬費,車馬費在蘆洲分局被捕的時候已經 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另有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5,000元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該案判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上述所獲報酬為另案報酬甚明,附此敘明。(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雖稱其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涉及詐欺車手犯行,即於警方 盤查時主動表明其為車手,並交付犯罪工具銀行金融卡,全 程配合調查、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114年9月1 日刑事答辯狀)。然查:警方於114年2月22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大地兒童公園內發覺被告及郭聖形 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被告表示從事車手工作而自首犯行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相關提款卡等物,被告因而另涉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判 決判處罪刑等情,固有本院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參。然經核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查扣之提款 卡中,並無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內,且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亦未曾供述有其他提款帳戶,有本院卷附該案警詢筆錄可 參,顯見被告為警盤查時雖主動表示擔任車手工作,但其供 承之範圍並未及於提領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實,且本案係員警 調閱車手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被告另涉有本 案犯行,始前往監所對被告進行訊問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頁),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 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 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114年9月1日刑事答辯狀),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入境我國從事詐 騙車手工作,不宜任令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而經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可參,上開案件如經 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本件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此等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8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8(中文姓名黃鉦元)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無故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 不明款項,另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 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仁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A0000000000008依「阿仁2.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上 繳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提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阿仁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5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自陳已領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 與其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2月14日17時9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7時12分許 ①49,985元 ②49,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4日 ①17時13分許 ②17時14分許 ③17時15分許 ④17時17分許 ⑤17時18分許 ⑥17時19分許 ⑦17時21分許 ⑧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館西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8,000元 2 A04 (未提告) 假網拍 114年2月14日 17時14分許 38,055元 3 A05 (提告) 假網拍 114年2月14日 17時21分許 13,022元 114年2月14日 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 1萬3,000元 4 A06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14日 17時1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4日 ①17時25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③17時29分許 ④17時30分許 ⑤17時31分許 ⑥17時35分許 ⑦17時36分許 ⑧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新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5 A07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4年2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7時24分許 ①49,983元 ②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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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