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5號
CHDM,114,金訴,35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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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
賴品菘(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轉交給不詳人員經營之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
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地下期貨集團並非合法
期貨商,於取得上述帳戶後,其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乃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隨機撥打電話之
方式,招攬潘佩君在「騏麟金融模擬教學平臺-外匯期貨期
權」、「圓龍金融理財教學系統」等期貨交易網頁平台,進
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股價指數
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之期貨交易,但實際上並未下單至
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潘佩君如獲利,地下
期貨集團即匯款至潘佩君名下之金融帳戶,如虧損,地下
貨集團即指示潘佩君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指示潘佩君
109年6月9日將虧損金額5萬元匯入林俊宇上述帳戶。林俊宇
即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因此收取自10
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計8個月,每月以3,000元
計算之不法報酬,共計收取不法報酬2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俊宇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將上述帳戶交付另案
被告賴品菘轉交給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潘佩君被招攬進行
非法期貨交易,而將款項轉帳入上述帳戶等事實,但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不
知道帳戶被拿去做非法期貨交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如詐欺或洗錢
罪,但無法預見會被用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並被作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潘佩君、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品菘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
,確已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人員作為收取非法期貨交易
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確也給予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人員物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㈡被告於警詢稱:賴品菘是說作為線上博弈出金及入金帳戶等
語(新北地檢偵5545卷第65頁),於偵查中稱:要做網路博
弈需要帳戶使用等語(核交95卷第50頁),可見被告明知另
案被告賴品菘收取其上述帳戶是要做為博弈賭博所用,而
公然賭博、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
等,都是法律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
來收取大量之款項,被告顯然可以預見該帳戶要被用來收取
非法之款項。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現今一般人至金融
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果不是供洗錢或其他犯罪等
不法目的之用,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無故借用他人存摺、
提款卡等供己使用之必要,且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
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取財等各項財產犯罪類型屢
見不鮮,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常識。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坦承: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用於財產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情,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可預
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金融
帳戶對象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但本案非法經營地下
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犯罪所得金錢匯入及提領工具之使用,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25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
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
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進行
財產犯罪,而使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
用為與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等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
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以此按月領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
用帳戶長達8個月餘,而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帳戶等積極防
弊之舉措,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
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集團之手,即便帳戶成為他人不法
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
或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均毫不在意,自已彰顯
其具有「縱成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坦承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等財產犯
罪,卻辯稱:無法預見會被用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語,辯
詞矛盾,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一樣,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全
  部射倖性的行為都是賭博地下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
  輸贏,但合法的台指期貨交易,亦復如此,同樣都以數字
  算,並無實物交易,然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
  ,係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而預作避險
  套利,看多、看空繫於參與者眼光,並非純然依靠機率,固
  然勝敗部分決定於運氣,難認全然賭博射倖」。況地下
  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
  使正常期貨萎靡、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
  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保護法益
  全然迥異,亦非可僅以賭博罪代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方式,供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所為是
對於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
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上述集團成員,是基
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
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
案犯行,且另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及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查:本案被
告為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使該地下期貨集團得
以順利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並牟取利益,影響合法期
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甚至可能因大量
下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擾
亂金融秩序,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5款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僅
為2月有期徒刑、1,000元罰金,依被告之犯罪原因與客觀環
境,尚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
罪追查更加複雜不易,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帳戶為1個、所生
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所稱參與之社會活動(本院卷第61至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 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犯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最重本刑為7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帳戶借用時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7 月9日止,賴品菘說每個月給我幾千元作為酬勞,我才借帳 戶給他等語(核交卷第50、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證稱: 每次給被告3、4千元等語(核交卷第65頁),足認被告交付 上述帳戶資料而按月收取報酬,茲以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 被告收取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計8個月, 每月以3,000元計算之不法報酬,共計收取不法報酬24,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因認被告上述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被告坦承出借上述帳  戶給另案被告賴品菘,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未採取任何 防範他人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稱洗錢,是指就「特定犯罪」所得, 隱匿、掩飾、妨害或危害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就「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明定須就「特定犯罪」所得所為之 犯行;又按所稱「特定犯罪」,與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 者,是指:①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②期貨交易 法第113條之罪,同法第3條第1款、第11款也定有明文。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已如上述,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不是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顯然並 非上述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被告及辯護 人雖自白洗錢罪云云,但被告此部分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 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之犯行,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 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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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