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7號
CHDM,114,金簡,63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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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1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04、2505、2654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INH QUANG DA(下稱:丁光多)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
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
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TRINH」之越南男子收受。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丁光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
所得),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
刑);依中間時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以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行為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16號,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504、2505、265
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逃逸移工,逃逸期間在鐵工廠工作,月入約
3萬元,未婚,須撫養越南的父母、祖父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二)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鄭芸、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本案起訴 書) 杜曉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9時許,在網路刊登賺錢廣告,經杜曉玫點閱並連結網址後,LINE暱稱「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及「Mr.蕭」與杜曉玫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及匯款,即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杜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1時58分 丁光多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58卷第13至16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658卷第19至2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58卷第27至36、45至4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658卷第38頁)。 ⑤告訴人杜曉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58卷第39至44頁)。 3萬元 2 (彰化地檢署 114年度偵字第 19016號 併辦意旨書) 李佳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網站上刊登徵兼職廣告,經李佳靜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李佳靜佯稱加入「淨零趨勢」LINE社群並依指示申請帳號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丁光多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155卷第6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155卷第8、13至14頁)。 ③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55卷第16至17頁背面)。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155卷第18頁)。 ⑤告訴人李佳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155卷第20至25頁)。 4萬8000元 3 (桃園地檢 署 114年度偵字第 25 04 、 25 05號 併辦意旨書) 洪婉雯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經洪婉雯於112年4月20日15時17分許瀏覽並留言後,LINE暱稱「霏」、「總站客服」、「鄭博榮」等向洪婉雯佯稱可領津貼、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丁光多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754卷第11至17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54卷第19至24頁背面)。 ③被害人洪婉雯提供臉書貼文及與暱稱「霏」、「總站客服」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42754卷第27至1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754卷第117、125至129頁)。 3萬5000元 4 (桃園地檢 署 114年度偵字第 25 04 、 25 05號 併辦意旨書) 洪御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 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博弈訊息,經洪御翔於112年5月4日1時許瀏覽並與之聯繫後,LINE暱稱「MB雲端科技系統」客服人員,向洪御翔佯稱加入博弈網站「THA APP」儲值並將帳號密碼交由對方代為操作獲利較快云云。致洪御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18分 丁光多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951卷第17至1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9951卷第21頁)。 ③告訴人洪御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951卷第25至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951卷第33、37頁)。 ⑤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951卷第91至96頁)。 3萬元 5 (桃園地檢 署 114年度偵字第 25 04 、 25 05號 併辦意旨書) 陸安祺 詐騙集團成員 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可以增加收入廣告,經陸安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並與之聯繫後,LINE暱稱「增收無上限.睡前收入」,向陸安祺佯稱至「METABIT」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及匯款即可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陸安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28分 丁光多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陸安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951卷第45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951卷第48至49、56、70頁)。 ③被害人陸安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951卷第61至63頁)。 ④被害人陸安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951卷第77至83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9951卷第86頁)。 ⑥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951卷第91至96頁)。 2萬元 6 (桃園地檢 署 114年度偵字第 26 54號 併辦意旨書) 陳昱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交友平台認識陳昱臻並以LINE聯繫,向陳昱臻佯稱至TNCN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陳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日21時5分許 丁光多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120卷第9至14、15至1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120卷第50頁)。 ③告訴人陳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120卷第53至54頁)。 ④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120卷第87至9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120卷第109、129、139至143頁)。 5萬元 ②112年5月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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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