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淑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附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二,其中
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予以提領,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出,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附表二編號6受騙經過欄「Messenger」之記載更正為「LINE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淑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新分行民國114年9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4000258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
日儲字第11400647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莊博榕名下帳戶基本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林虹妤、謝庭豪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本院
卷第107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
正犯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莊博榕等17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1萬多元、有負
債須按月償還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50元之報酬,此據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謝庭豪受詐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3萬元,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此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林虹妤受詐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此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94-95頁),爰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提領,尚非 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 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7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沈淑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淑珠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一星期 ,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酬勞之代價,而於民國113 年5月6日傍晚,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之85度C門口,將名 下附表一所列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LIN E暱稱「快樂打工仔」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派之計程車司機 ,事後得到1050元報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莊博榕、林虹妤、謝庭豪、陳俱安、陳韋綸、葉懿 萱、陳勝永、陳以容、陳坤州、謝佩君、林樺祺、蔡鈺雯、 姜信楷、溫惠茹、陳淑芳、邱孟晴及蔡依涵,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列帳戶,詐騙經過、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莊博榕、林虹妤、謝庭 豪、陳俱安、陳韋綸、葉懿萱、陳勝永、陳以容、陳坤州、 謝佩君、林樺祺、蔡鈺雯、姜信楷、溫惠茹、陳淑芳、邱孟 晴、蔡依涵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莊博榕、林虹妤、謝庭豪、陳俱安、陳韋綸、葉懿萱、 陳勝永、陳以容、陳坤州、謝佩君、林樺祺、蔡鈺雯、姜信 楷、溫惠茹、陳淑芳、邱孟晴及蔡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淑珠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列6個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要找工作,說 有工作機會可以領取獎金,1張提款卡可以拿到3萬元,對方 要讓我做包裝的工作,說會把東西寄來我家,我的行為很愚 昧云云。經查,告訴人莊博榕、林虹妤、謝庭豪、陳俱安、 陳韋綸、葉懿萱、陳勝永、陳以容、陳坤州、謝佩君、林樺 祺、蔡鈺雯、姜信楷、溫惠茹、陳淑芳、邱孟晴、蔡依涵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 歷歷,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附表一所列6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名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時所使用之 帳戶。又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5分至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陳述略以:「快樂打工仔」說 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是小額博弈,要我提供金融卡和存摺一 星期,一本存摺會給我3萬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再根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快樂打工仔」之對話紀錄,只見被 告不斷表示需錢孔急,惟被告自稱找工作,關於工作內容之 討論,卻付之闕如,足見被告確係租借帳戶,而非求職受騙 ,其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不 認識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仍不違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並致告訴 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博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莊博榕聯繫,佯稱交易失敗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認證等語。 113年5月6日2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2 林虹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虹妤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未認證賣家銀行帳戶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4萬9,988元 3 謝庭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1時36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庭豪聯繫,佯稱欲購買衣服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要金流協議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4 陳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1時4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APP與陳俱安聯繫,佯稱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進行自助認證等語。 113年5月6日21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6日22時9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5月6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113年5月6日22時6分許 1萬2,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32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5 陳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韋綸聯繫,佯稱欲購買鞋子但帳戶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要線上簽署實名認證並要沖帳等語。 113年5月6日22時1分許 4萬9,984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33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6,359元 6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28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葉懿萱聯繫,佯稱因為首次跨境交易問題,須進行設定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行轉帳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6日22時3分許 4萬5,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7 陳勝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勝永聯繫,佯稱有中獎但第三方平台轉帳失敗等語,復假冒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6日23時14分許 4萬4,06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8 陳以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以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結帳失敗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簽署三大認證協議書等語。 113年5月6日21時17分許 4萬9,98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8,012元 9 陳坤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抽獎貼文,嗣陳坤州與之聯繫,即佯稱抽中手機,但因為沒貨,欲折現,並已匯款等語,復假冒銀行風險控管部人員,佯稱要開通驗證密碼等語。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6日21時23分許 1萬5,123元 10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佩君聯繫,佯稱有抽中獎金,並已匯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謝佩君之帳戶為警示帳戶,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5月6日23時28分許 2萬5,888元 11 林樺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0時44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樺祺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帳戶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金流交易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12 蔡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嗣蔡鈺雯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帳戶有問題需要先匯處理金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3 姜信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姜信楷聯繫,佯稱匯款一次可以抽獎等語。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0,998元 14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0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溫惠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認證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14分許 4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16分許 9,123元 15 陳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9時42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淑芳聯繫,佯稱陳淑芳未登記實名制致其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3萬2,985元 16 邱孟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0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邱孟晴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但帳戶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38分許 3萬6,985元 17 蔡依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依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5月7日13時33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