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44號
CHDM,114,金易,14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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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淑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
取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春門市,
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兆豐銀行華南銀行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林川」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杜淑珍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4張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潘益利、黃傅素碧
、陳家祥、李柏穎、高維芊、張羿君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其等發覺遭騙
,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潘益利、黃傅素碧、陳家祥、李柏穎、高維芊、張羿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淑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川」之人,且以LINE告知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林川」,因那陣子要看醫生沒錢
,「林川」說要借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來我接到自
稱來自香港的電話,說我平時跟「林川」沒有交易,所以「
林川」無法匯款給我,後來「林川」要我把提款卡寄到高雄
表哥那裏做流水帳,我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川」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所坦承(偵卷第28、278至279頁、本院卷第61頁)
,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林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247至2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偵卷
第11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3至243頁)、潘益利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59至65頁)、黃傅素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91頁)、陳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擷圖、app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至101頁)、李柏穎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
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03至139頁)、高維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面交人員照片、7-11代收款專扣繳款證明照片、app擷圖
、來電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至165頁)、張羿君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廣告網頁擷圖、app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219
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林川」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
其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平日工
作之薪資是工廠透過轉帳匯款至其銀行帳戶的方式取得,不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明知收取匯款
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未曾見過「林川
」,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係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透
過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徐*凱」(偵卷第253
頁),則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顯然與「
林川」間並無實質信賴關係可言,其所寄送之對象「徐*凱
」,也不知道究係何人,亦無法掌握究係何人前往領取,實
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下我很缺錢,附表一的帳戶裡也都沒錢,
我覺得反正沒錢也沒有關係,就寄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等語
(本院卷第62頁),更堪認被告未能謹慎控管自己帳戶,未
經任何查證即草率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
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
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益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潘益利聯繫,佯稱買賣衣服可獲利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潘益利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商品成本價,致告訴人潘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2 黃傅素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告訴人黃傅素碧之孫子與告訴人黃傅素碧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傅素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 13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3 陳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家祥聯繫,佯稱下載「GlobalE」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完成後會有提成在APP等語,致告訴人陳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8日 9時17分許 2萬3,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4 李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柏穎聯繫,佯稱投資女裝網拍平台可獲利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李柏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金額,致告訴人李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 12時2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5 高維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高維芊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維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6 張羿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假徵才廣告,俟告訴人張羿君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羿君佯稱在「Anot徵才網」網站操作可出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6日 18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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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