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29號
CHDM,114,金易,12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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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且收受匯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豐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靜怡」指定之人收受
,再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告知「靜怡」,
以提供其使用。嗣「靜怡」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江羿均
沈顯瑞、沈汶蓁、蕭淑文、利倚菁、黃勝鴻等6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林上傑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中第一銀
行及玉山銀行等2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
江羿均、沈顯瑞、沈汶蓁、蕭淑文、利倚菁、黃勝鴻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羿均、沈顯瑞、沈汶蓁、蕭淑文、利倚菁、黃勝鴻
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上傑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3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暱稱「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是「靜怡」說要和我交往,
要匯錢給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羿均、沈顯瑞、沈汶蓁、蕭淑文
利倚菁、黃勝鴻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行動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手機行動銀行匯款轉
帳畫面截圖、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6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雖自稱
曾因車禍手術,然而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
與「靜怡」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
,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
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收受匯款,但收受匯款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對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已為上述立法理由敘述明確,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
常態,其以收受匯款為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江羿均、沈顯瑞、沈汶蓁、蕭淑文、利倚菁
黃勝鴻等6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
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 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 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 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 00000、00000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羿均 /告訴人 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江羿均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狐仙祖廟(唯一正統狐仙秘術)」粉絲專頁,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能施作法術,保證讓對方認錯求和,一輩子真心對待云云。 113年10月8日 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 2. 沈顯瑞 /告訴人 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告訴人沈顯瑞在Facebook瀏覽得某宗教粉絲專頁,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即能作法事,亦將在48小時內與前女友會合云云。 113年10月8日 下午3時2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3. 沈汶蓁 /告訴人 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告訴人沈汶蓁在Facebook瀏覽得「阿清讚:夫妻和合情降術」網頁,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供品及器具後,可斬斷爛桃花,即可協助正緣來感情復合及深溫云云。 113年10月8日 下午4時25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4. 蕭淑文 /告訴人 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告訴人蕭淑文在Facebook瀏覽得「正宗泰國情降」網頁,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感情復合云云。 113年10月8日 下午4時2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 5. 利倚菁 /告訴人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利倚菁在「蝦皮網路賣場」購物時,而遭騙稱:需以QQ聯繫,再以「支付寶」交易,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確認金流云云。 113年10月8日 晚間7時9分許 2萬2,500元 第一銀行 6. 黃勝鴻 /告訴人 113年10月8日晚間10時56分許,告訴人黃勝鴻接獲佯稱「張文泓」來電,而遭騙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10月8日 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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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