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吳鳴共同犯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吳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而受託前往指定處所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意掩人
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
摺、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卻仍貪圖領取1次包裹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師」(原暱稱為
「悟空」)之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與「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
3日16時37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邱羿綾佯稱係
貸款業者,以借貸為由要求邱羿綾交付提款卡云云,致邱羿
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江吳鳴再依「師
」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甜甜巴士站,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時,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及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後 江吳鳴乃配合警方,分
別在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內取
出附表二所示鍾瑋淳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附表三所示許
朝信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柏均、邱羿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資料、被告遭查
獲照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之前還有替一位暱稱「濟公」之人領取包裹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本案「濟公」之人是否有參與其中
,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
照「師」之指示前來領取包裹等語,且警方以「師」之ID在
通訊軟體搜尋,顯示名稱為「酒空蕭濟公」,有搜尋畫面可
參(見偵卷第36頁),從而無法排除「師」即係「濟公」之可
能,而本案查獲時,被告確係僅與「師」聯繫,並且按照「
師」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有被告與「師」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佐,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本案被告領取
包裹係與「師」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
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而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已就此節充分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既遂罪,然本案被告遭查獲前,員警已
於現場埋伏,被告在警方之埋伏監控範圍內,自無從完成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亦容
有未妥,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師」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騙而
交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自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