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64號
CHDM,114,訴,136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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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伶



黃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秋伶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3月間起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法」及「李別問」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黃依青亦自114年2、3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角色
,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作為
犯罪使用(黃依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盧秋伶黃依青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網路向許茗翔佯稱有家庭代工機會,因為要申請購買
材料,要求許茗翔先提供帳戶云云,致許茗翔陷於錯誤,乃
於114年4月25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彰化縣○○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盧秋伶即依「
阿法」之指示,於114年4月29日7時5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領取許茗翔所寄出之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
阿法」之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溪
湖門市待命,再依對方指示進入廁所,將上包裹轉交黃依
。嗣警方獲報後,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對盧秋伶
黃依青盤查後,經其2人同意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物(黃依青經扣得本案以外其餘金融卡及存摺之部
分,另由警方偵查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茗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秋伶、被告黃依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秋伶、被告黃依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第159頁),核與
告訴人許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
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5頁)、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及交貨便收據(偵卷第199至219頁)、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寄送提款卡,再分派
取簿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
聯繫、分工等環節,詐得被害人上開物品之過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
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
「阿法」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盧秋
伶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罪事實,自應就被告盧秋伶於本案涉犯之其餘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盧秋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核被告黃依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盧秋伶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黃依青就本案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對
被告盧秋伶本案所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黃
依青就本案所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本案被告2人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規定減
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依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所附
對話紀錄、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單記載(本院卷第57至69頁)
,可徵本案係警方接獲有人遭詐騙提款卡之情資,到場後
發現被告2人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2人坦承確有領取
提款卡一事,並經警徵得被告2人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本案
犯行詐得之提款卡,則依警方接獲該等情資並佐以自身從
警實務經驗,加上現場埋伏觀察所見聞之情狀,已有相當
客觀之根據,足認現場被告2人與具體詐欺提款卡案件間
有直接關聯,則被告2人經盤查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範疇
,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盧秋伶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減刑因子,被告黃依青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
衡被告盧秋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清潔工
,月薪1萬5千元,已婚有三個小孩,最大的小孩國中三年
級,需要扶養三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被
黃依青自述臺中高農綜合職能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做按摩工作,月收入七萬至八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
母親,母親中風在家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 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7所示手機,分 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本院 卷第36頁、第15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1.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詐得 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頁、第151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盧秋伶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出處 1 現金4千元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第6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5頁) 3.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第345頁) 4.被告盧秋伶手機與上手對話紀錄(偵卷第155至167頁、第167至170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領取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2 三星手機 3 蘋果手機 4 名片 附表二黃依青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出處 1 7-11交貨便外盒1個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第73、75至79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3頁) 3.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第353至360頁) 4.被告黃依青手機與上手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24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領取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2 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5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6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7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4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1本【戶名:蔡宴銣、帳號:000000000000】 26 臺灣銀行存摺簿1本【戶名:劉春虹、帳號:000000000000】 27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8 7-11取貨收據及包裝紙袋1份 29 7-11交貨便外盒1個【代碼:Z00000000000】 30 7-11取貨收據及包裝盒1份 31 7-11取貨收據1張 32 包裝盒2個 33 牛皮紙袋2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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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