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34號
SLDM,114,訴,103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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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03、24664號、114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玉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貸款,不需要提供向虛擬資產服
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更不需要交付、提供放貸方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支付、提領功能之相關資訊(例如網
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驗證碼等),並已預見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遮斷犯
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霖」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數
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開設帳號為「sco
tosa0000000il.com」之虛擬資產帳戶,並協助收取簡訊
證碼,復於113年7月22日20時4分許至113年7月29日12時29
分許間,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宗
霖」,由「宗霖」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並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及配合以自然人憑證
、視訊線上申請將上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帳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而將上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帳號、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宗
霖」,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簡玉鴻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黃文文乙○○
用詐術,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詐欺對象、手段、匯款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上開信託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不
明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簡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申辦虛擬資產帳戶、收取簡訊驗證碼
、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資料給「宗霖」,並以
自然人憑證、視訊線上申請將上開虛擬資產帳戶對應之信託
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宗霖」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抖音平台看到貸款資訊,
並加入「宗霖」要申辦貸款,「宗霖」說用虛擬帳戶去洗或
美化我的帳戶,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通過,我的貸款條件不好
,當下沒想那麼多就照著對方教我的方式做,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依「宗霖」指示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開設
帳號為「scotosa0000000il.com」之虛擬資產帳戶,復提供
個人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宗霖」,由「宗
霖」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並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及配合以自然人憑證、視訊線上申
請將上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
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將上開MaiC
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宗霖」。嗣「宗
霖」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信託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23603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48、4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714號
函檢附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
員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見偵23603卷第1
13至131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虛
擬資產帳戶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一意為求順利取
得貸款之目的,抱持即使帳戶遭人利用在所不惜、心存僥倖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
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
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
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提供虛擬資產帳戶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過程
,於偵查中供稱:我因貸款條件不好,最後在抖音平台上看
到「宗霖」貸款資訊,「宗霖」稱用虛擬帳戶去洗我的帳戶
,這樣子貸款比較好通過,且要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照片,「宗霖」線上幫我以我的名義申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並要我去超商插自然人憑證驗證後,該帳戶就申請過了,
並要我協助申請本案遠東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我便以視訊
方式與遠東商業銀行行員驗證,並照著「宗霖」的話向行員
說開設帳戶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但約定轉入的帳號是誰的我
也沒注意看。過程中我有質疑貸款跟投資虛擬貨幣有何關聯
,但「宗霖」說因為我條件沒有那麼好,要幫我包裝,就是
將貸款條件包裝得比較好看,「宗霖」稱他是去中租申請貸
款,我有詢問我是否應該去中租查證,但對方說這樣會強迫
慢件,至於如何包裝實際上我也不知道,只是繼續配合「宗
霖」等語(見偵24664卷第17至21頁);於本院供稱:我不
知道「宗霖」的真實姓名,「宗霖」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讓他評估貸款,還傳條碼叫我去超商用自然人憑證,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之後就等「宗霖」通知貸款有無通過,「
宗霖」稱貸款機構是中租,但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
 ⒋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
,而係在抖音平台上接洽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宗霖」之人取得聯繫,自始即非透過正規
貸款管道,對方表示須「做金流」、「包裝作業」美化帳戶
以取得核貸,竟要求被告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虛擬資產帳戶,並收取簡訊驗證碼,另
指示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資料供「宗霖
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視訊線上申請將上開平
台及交易所帳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遠東銀行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將上開虛擬資產帳戶帳號、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均供「宗霖」操作使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
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
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
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
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況且,貸款與註冊虛擬資產帳號、買賣虛擬貨
幣並無關連,且申辦貸款僅需提供現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以收受貸款,當不需要重新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更無須
提供放貸方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支付、提領功
能之相關資訊。此外,觀諸被告與「宗霖」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24664卷第23至43頁),固可認被告初始時確係向「宗
霖」詢問貸款事項,惟於被告與「宗霖」聯繫過程中,被告
在「宗霖」指示下載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後表示「那是啥?貨款跟那個有什麼關係?」等語
;於「宗霖」要求包裝名下帳戶,指示將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
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被告詢問「不會
有法律問題吧」等語;在「宗霖」指示要申辦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後表示「為何還要辦銀行?」、「阿貸成功 帳密你們
不就也知道」、「為什麼一定要辦一個」等語(見偵24664
卷第27、28、3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顯然
已質疑此種貸款方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所謂包裝貸款條件
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益見其對於所提供個人資料、協助收取
簡訊驗證碼、提供虛擬資產帳戶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乙
事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
 ⒌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2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過保全、目前從事裝潢木工,過去亦有向銀行、融
資公司貸款之經驗(見偵24664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
銀行帳戶使用與貸款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
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資訊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被告對於前述
所謂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包裝」等嚴重悖於貸款常規,
與一般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情形迥然有異之情,實難諉為不
知;衡之一般事理,對方諸多要求(申設虛擬資產帳戶、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協助收取並提供
簡訊驗證碼、由「宗霖」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以視訊線上申請將虛擬資產帳戶設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約定轉入帳號、提供上開虛擬資產帳戶帳號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要求欺瞞銀行行員佯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之情狀在在
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
業者,其將帳戶提供對方使用,顯然可預見遭對方作為非法
使用之可能,其對於將虛擬資產帳號帳戶、本案遠東銀行
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供作進出大筆不明資金、對方所稱做
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帳戶嗣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2日20時4
分許至同年月29日12時29分許,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宗霖」,由「宗霖」以被告名義申辦本
遠東銀行帳戶,「宗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
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
年8月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2日,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虛擬資產帳戶帳號、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予「宗霖」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
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裝潢木
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轉匯至信託虛擬帳戶,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不明電 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300號卷(簡稱新北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704號卷(簡稱立67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303號卷(簡稱立230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簡稱偵2360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簡稱偵2466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文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假冒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經理黃文文佯稱:有自稱王家祥之人持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至該分行借款20萬元,已報案處理云云,復假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之隊長、檢察官向黃文文佯稱其涉有洗錢案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讓公證處調查其是否有收受贓款云云,使黃文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9時39分許 100萬 ⒈告訴人黃文文警詢之證述(立6704卷第45至48頁) ⒉本案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23603卷第13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他卷第6頁、立6704卷第49至52頁) ⒋告訴人黃文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新北他卷第8至28頁、立6704卷第53至60頁) 113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100萬 113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100萬 113年8月5日10時4分許 100萬 113年8月6日10時35分許 100萬 113年8月7日10時30分許 70萬 113年8月7日12時48分許 15萬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辦手機號碼,已報案處理云云,復假冒警員、檢察官向乙○○佯稱其涉有販賣毒品及洗錢案件之嫌疑犯,要凍結資金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進行調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52分許 93萬8,000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立2303卷第19至25頁) ⒉本案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23603卷第13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303卷第27至30、35頁) 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許 20萬 3 翁蒴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佯裝翁蒴薐之兒子佯稱急需借錢云云,使翁蒴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5分許 87萬 ⒈告訴人翁蒴薐警詢之證述(立6704卷第73至75頁) ⒉本案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23603卷第13至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6704卷第77至79頁) 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翁蒴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6704卷第81、83至84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1時57分許佯裝丁○○○兒子並佯稱要與人合夥開公司,因裝潢需要現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3時36分許 60萬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立6704卷第61至62頁) ⒉本案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23603卷第13至4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704卷第6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6704卷第65、67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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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