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293、1195、5602、6375號)及追
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23、2098號、110年度偵字第708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丁○○前於民國10
7年12月間,已有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出借予大陸地區不詳之
友人匯款使用,遭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經歷,顯已預見無故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
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贓款,且已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或轉匯後,轉換成其他
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錢
孔急,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士(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9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某甲使用;而某甲暨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某甲以外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上開詐欺款項,並
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緝9卷第224至236頁、第240至248頁),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
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前開㈡所示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因最高度刑
相等,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度刑,以
最低度刑較長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重。綜上,經整體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可見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暨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上開匯入之詐欺款項,並轉換
為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某甲,是被告參與收取及轉交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
,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配合將上
開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
再交付他人取得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
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5、7、8、9、10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詐
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一般洗錢罪10罪間,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
論併罰。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
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
收取款項,再轉換為人民幣交由他人取得之行為,乃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某甲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
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
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
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李夢真、袁嘉翔、林彥宏、鄭復蔚、林
世宗、周龍王、丙○○等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陳
久龍、葛育平、甲○○等3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7、718、817、818、8
19、820、8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
填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
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
正犯有所不同,又其係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分工,非
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
異,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緝9卷第153至
171頁、第246至248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林彥宏、周
龍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緝9卷第2
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
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遠,且所犯均為相同之詐欺及洗錢案件
,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 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
否准許,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悉 數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交由某甲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 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 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本院金訴緝9卷第234至23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款或提款時間 轉款或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夢真(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及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夢真結識,向其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11日14時24分許 ②108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逕予更正) ①500,000元 ②200,000元 ①108年9月11日14時57分許 ②108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 ①500,000元 ②250,015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夢真108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3511號卷第7至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夢真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李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3511號卷第21頁) ⒉被害人李夢真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警3511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李夢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511號卷第29頁) ⒋被害人李夢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3511號卷第31頁) ⒌被害人李夢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3張(警3511號卷第33至67頁) 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70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08號卷第23至32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警3511號卷第1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袁嘉翔(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INDER與袁嘉翔結識,向其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袁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9月6日12時26分許 16,000元 108年9月6日12時45分許 1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嘉翔108 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5762號卷第7 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嘉翔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袁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62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袁嘉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762號卷第23頁) ⒊告訴人袁嘉翔之匯款明細表1份(警5762號卷第27至33頁) ⒋告訴人袁嘉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0張(警5762號卷第35至69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7564號卷第103頁) 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564號卷第105至11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彥宏(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彥宏結識,向其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彥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19日16時48分許 ②108年9月19日16時49分許 ③108年9月19日16時4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108年9月19日22時27分許 35,01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108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390 號卷第7 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彥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90號卷第21頁) ⒉告訴人林彥宏之交易明細1份(警390號卷第23頁) ⒊告訴人林彥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90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林彥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390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林彥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390號卷第35頁) 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70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08號卷第23至32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警3511號卷第1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久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久龍結識,向其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久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9月5日15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5日14時53分許,逕予更正) 210,000元 108年9月5日15時12分許 21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久龍108 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7564號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久龍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久龍之高雄市○○○○○○鎮○○○○路○○○○○○0○○○0000號卷第25頁) ⒉告訴人陳久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7564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陳久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564號卷第41至42頁) ⒋告訴人陳久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7564號卷第57頁) ⒌告訴人陳久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7564號卷第59頁) ⒍告訴人陳久龍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7564號卷第69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7564號卷第103頁) 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564號卷第105至11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復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復蔚結識,向其佯稱:可一起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復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108年9月4日18時59分許 ②108年9月4日19時4分許 ③108年9月5日1時1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①108年9月5日00時45分許 ②108年9月5日2時5分許 ①187,500元 ②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24938號卷第71至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24938號卷第85至8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偵24938號卷第67至70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7頁、第171至191頁、第204至207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7564號卷第103頁) 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564號卷第105至11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即109年度偵字第823、20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葛育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與葛育平結識,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葛育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9月1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0日13時37分許,逕予更正) 380,000元 108年9月10日14時25分許 38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葛育平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126號卷第2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葛育平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葛育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126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葛育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126號卷第2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葛育平遭詐騙金額一覽表1份(警126號卷第1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126號卷第91至94頁、第101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即109年度偵字第823、20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世宗(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琪」與林世宗結識,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108年8月29日11時15分許 ②108年8月29日11時16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108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 ②108年8月29日15時5分許 ③108年8月29日15時12分許 ④108年8月29日18時28分許 ①31,747元 ②46,000元 ③120,000元 ④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宗108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382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宗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世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3821號卷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821號卷第53至54頁、第63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08號追加起訴書) 周龍王(告訴人,原名周志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龍王結識,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周龍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108年9月18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8日12時25分許,逕予更正) ②108年9月24日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逕予更正) ①83,000元 ②10,000元 ①108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 ②108年9月24日12時21分、14時11分許 ①580,000元 ②6,215元、2 64,01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龍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龍王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708號卷第37至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龍王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708號卷第45至4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周龍王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8號卷第53至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龍王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周龍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708號卷第63頁、第69頁、第91至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偵708號卷第59至61頁、第73至89頁、第95至100頁) 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70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08號卷第23至32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警3511號卷第1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62、563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結識,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108年9月5日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9日7時55分許,逕予更正) ②108年9月9日7時1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08年9月5日11時30分許 ②108年9月9日10時40分、10時43分、15時30分許 ①86,000元 ②6,245元、15,590元、383,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4590號卷第41至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4590號卷第243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590號卷第215至241頁、第319至328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62、563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某日,透過交友網站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結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108年9月5日22時6分許 ②108年9月5日22時10分許 ③108年9月5日22時23分許 ④108年9月5日22時25分許 ⑤108年9月6日22時20分許 ⑥108年9月6日22時2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①108年9月5日23時43分許 ②108年9月6日23時1分許 ①698,000元 ②30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387號卷第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387號卷第29至51頁、第157至1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87號卷第83至153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1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126號卷第77至8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828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3821號卷第41至4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921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387號卷第67至8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4590號卷第83至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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