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3號
TCDM,114,金訴,90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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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號、第665號、第5585號、第7715號、第11474號、第20474號、
第20488號、第23064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同案被告宙○○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有關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時間欄「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37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日17時38分」、起訴書
附表2編號8提領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進
步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長億門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
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始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交
犯罪所得3,781元(詳沒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中間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變態」、「賣安呢」、「MO」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
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
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
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
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
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
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本案6次犯行總計共有3,781元之報 酬(見偵371卷第375頁、本院卷第240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 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犯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2編號6所示之犯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2編號7所示之犯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申○○ 
        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宙○○、甲○○與TELEGRAM暱稱「變態」、「賣安呢」、 「MO」等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等號判決 有罪確定;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 ;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40211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原訴字第 91號審理中,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宙○○對附表2編號1至3 被害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對附表2 編號4、8、9被害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對附表3編號6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別輪流擔任取簿手、取款 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負責取得該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 人收取之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或自行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或以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指 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集團收水成員;或向詐欺集團 車手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集團上手成員,而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一)申○○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2編號1至3之寅○○壬○○、丙○○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 融帳戶,再通知申○○於附表2編號1至3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2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得 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申○○並因此領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新 臺幣(下同)2,781元。
(二)宙○○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3編號1、2之辰○○、乙○○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入如附表3編號1、2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通知宙○○於附表3編號1、2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2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得手後, 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宙○○並因此領得每日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三)宙○○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



號1之取得方式,向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張○菱(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宙○○知悉張○菱未 成年)施以詐術,要求提供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張 ○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以包裹寄出後,詐欺集團再指示宙○○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 領取時間、地點領得包裹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位置,由 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以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目 的使用。宙○○領取包裹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至8,000元不等 之報酬。
(四)宙○○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1編號2、3之取得方式,向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所有人 庚○○卯○○施以詐術,要求提供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融 帳戶,庚○○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其如附表1編號2、 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宙○○旋依詐欺集團 指示於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得包裹後,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以供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目的使用。該詐欺集團復對如附 表4所示之戌○○、宇○○、天○○、子○○酉○○未○○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4所列各金融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通知其他車手提領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得手,轉交詐欺 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宙○○ 領取包裹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五)申○○宙○○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2編號4至9之巳○○癸○○、戊○○、丁○○、亥○○丑○○ 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2編號4至 9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通知申○○於附表2編號 4至9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編號4至9「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得手後,交給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申○○並因此領得所提 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990元,宙○○並因此領得每日3,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六)甲○○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3編號3之張玉玟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3編 號3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通知宙○○於附表3編 號3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得手後(宙○○提領張玉玟受詐欺而匯出之



犯罪所得因而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3457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交給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甲○○並因此領得1,000元之報酬。(七)宙○○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3編號4、5之己○○、午○○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入如附表3編號4、5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通知宙○○於附表3編號4、5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3編號4、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得手後, 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宙○○並因此領得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八)宙○○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3編號6之辛○○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3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通知宙○○於附表3編號6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編號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得手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成員,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宙○○並因此領得3,000元至8,000元不等 之報酬。
二、案經寅○○壬○○、丙○○、辰○○、乙○○、張○菱戌○○、宇○○ 、天○○、癸○○、戊○○、巳○○亥○○卯○○子○○酉○○、張 玉玟、午○○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 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申○○坦承領取附表2之編號1至3不法款項,並獲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2 告訴人寅○○壬○○、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通話紀錄、ATM收據、匯款紀錄。 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2編號1至3所列各該金融帳戶。 3 被告申○○提領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提領前開附表2編號1至3所列各該犯罪所得之事實。 4 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2編號1至3所列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以收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進行洗錢。 (二)112年度偵字第6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宙○○坦承領取附表3編號1、2不法款項,報酬為日薪3,000至8,000元。 2 告訴人辰○○、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3編號1、2所列各該金融帳戶。 3 被告宙○○提領附表3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宙○○提領前開附表3編號1、2所列各該犯罪所得之事實。 4 附表3編號1、2所示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3編號1、2所列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以收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進行洗錢。 (三)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宙○○坦承領取附表1之編號1之包裹,報酬為日薪3,000至8,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貨態追縱系統查詢結果、寄件收據、臉書「網路賺錢24H瘋狂廣告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張○菱將其名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經過。 3 證人區挺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人區挺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列之金融帳戶。 4 被告宙○○領取附表1編號1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宙○○領取附表1編號1所列包裹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起訴書。 佐證附表1編號1所列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以收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四)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宙○○坦承領取附表1編號2所示包裹,報酬為日薪3,000至8,000元。 2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封面影本、貨態追縱系統查詢結果。 被害人庚○○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經過。 3 告訴人戌○○、宇○○、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匯款紀錄、ATM收據、通話紀錄、金融卡影本。 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4編號1至3所列之金融帳戶。 4 被告宙○○領取附表1編號2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宙○○領取附表1編號2所列包裹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圖及叫車紀錄。 佐證被告宙○○於附表1編號2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1編號2所列包裹之事實。 (五)112年度偵字第114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申○○坦承領取附表2之編號4至9不法款項,並獲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2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被告宙○○坦承領取附表1編號3所示包裹。 ②被告宙○○坦承擔任收水,向被告申○○收取其提領如附表2之編號4至9所列各犯罪所得。 3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追縱系統查詢結果。 告訴人卯○○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經過。 4 告訴人巳○○癸○○、戊○○、亥○○、被害人丑○○、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ATM收據、通話紀錄。 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2編號4至9所列之金融帳戶。 5 告訴人子○○酉○○、被害人未○○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 前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4編號4至6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4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宙○○所領取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被告宙○○領取附表1編號3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宙○○領取附表1編號3所列包裹之事實。 7 被告申○○提領附表2編號4至9所示犯罪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申○○提領前開附表2編號4至9所列各該犯罪所得,由被告宙○○收水之事實。 8 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2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②111年度偵字第4146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附表2編號4、8、9所列各該犯罪所得,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六)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向宙○○收取其所提領附表3編號3不法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宙○○於另案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宙○○坦承提領附表3編號3不法款項,並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人。 3 證人林建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車輛租賃契約、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向證人林建源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張世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林建源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玉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 前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3編號3所列之金融帳戶。 6 證人宙○○提領附表3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人宙○○提領前開附表3編號3所列該犯罪所得之事實。 7 被告甲○○向證人宙○○收取附表3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證人宙○○收取其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8 附表3編號3所示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3編號3所列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以收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進行洗錢。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579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9等號刑事判決。 佐證證人宙○○提領附表3編號3所列該犯罪所得之犯行,業經前開判決有罪確定。 (七)112年度偵字第204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宙○○坦承領取附表3編號4、5不法款項,報酬為日薪3,000至8,000元。 2 被害人己○○、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ATM收據、對話紀錄。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3編號4、5所列各該金融帳戶。 3 被告宙○○提領附表3編號4、5所示犯罪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宙○○提領前開附表3編號4、5所列各該犯罪所得之事實。 (八)112年度偵字第2306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宙○○坦承領取附表3之編號6不法款項,報酬為日薪3,000至8,000元。 2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前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入附表3編號6所列該金融帳戶。 3 被告宙○○提領附表3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宙○○提領前開附表3編號6所列各該犯罪所得之事實。 4 附表3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3編號6所列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以收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進行洗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規定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視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到1億元為區分標準,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刑度改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等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在法律適用上應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申○○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申○○宙○○就附表2編號4至9(被告申○○就編 號4、8、9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宙○○與甲○○就 附表3編號3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申○○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申○○宙○○、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 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等如附表4「罪數 總計」所示罪數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申○○宙○○、甲○○如下表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申○○ 宙○○ 甲○○ 犯罪所得 3,781元 2萬1,000元 1,000元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宙○○取簿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取得方式 寄出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出處 1 張○菱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品妤」,在臉書上張貼提供工作機會貼文,張○菱見到後與其連絡,「陳品妤」稱:會提供工作機會,需提供金融卡等語,張○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張○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7月23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112偵5585 2 庚○○(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6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借款資料,庚○○見到後加入訊息中之LINE帳號,由自稱為「借貸鄭小姐」之人向庚○○佯稱: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卡始能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5月16日14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 112偵7715 3 卯○○(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17、33325、40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求職訊息,卯○○見到後加入訊息中之LINE帳號,由自稱為「徐夢萍」之人向卯○○佯稱:要代為繳納勞健保,申請防疫紓困,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贊門市」 112偵11474
附表2:被告申○○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出處 1 寅○○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慈善基金會」並向寅○○佯稱:信用卡多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8時2分 49,12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1年5月30日18時9分至18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99,000 112偵371 111年5月30日19時8分 3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1年5月30日19時12分至19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農會沙鹿本會」 30,000 2 壬○○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基金會」及花旗銀行人員並向壬○○佯稱:系統錯誤會多扣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20時3分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1年5月30日20時5分至21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149,100 111年5月30日20時6分 49,987 3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慈善基金會」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並向丙○○佯稱:因員工疏失,將你的帳戶誤設為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20時7分 49,123 4 巳○○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賣家,並以LINE暱稱「予彤/羽翔媽媽」向告訴人巳○○佯稱:可販售手錶給她,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7時20分 18,000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宙○○收水) 111年6月2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進步門示」 20,000 112偵11474 5 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賣家並向癸○○佯稱:可以賣妳PS5遊戲機,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7時32分 14,5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宙○○收水) 111年6月2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進步門市」 20,000 6 丁○○ 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局」並向丁○○佯稱:誤設你為高級會員會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59,974 111年6月2日17時55分至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獅門市」 60,000 7 戊○○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店」及台新銀行人員向戊○○佯稱:網站遭入侵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7時48分 19,13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宙○○收水) 111年6月2日17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獅門市」 19,000 8 亥○○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星展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亥○○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43分 10,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宙○○收水) 111年6月2日20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進步門市」 20,000 9 丑○○ 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店」客服向被害人丑○○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21時1分 15,07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宙○○收水) 111年6月2日21時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時代門市」 15,000
附表3:被告宙○○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出處 1 辰○○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賣家並向辰○○佯稱:可以賣妳筆電,需先匯款給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7時1分 41,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5月17日17時6分至17時8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41,000 112偵665 2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ETSEQ」賣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並向乙○○佯稱:誤設妳為批發商多刷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7時24分 49,900 宙○○ 111年5月17日17時25分至17時46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甲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 106,000 111年5月17日17時42分 46,000 3 張玉玟 是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玟佯稱:在「bailm」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22時0分 2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甲○○收水) 111年5月4日23時47分至0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國聚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集門市」 20,010 112偵20474 4 己○○ 否 詐欺集團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向己○○佯稱:誤設你為高級會員會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21時40分 62,16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6月19日21時41分至2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2,020 112偵20488 111年6月19日17時51分 49,98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6月19日21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205 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 75,123 5 午○○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面膜廠商及郵局人員向午○○佯稱 :誤設你為黃金會員會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18時19分 10,985 6 辛○○ 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向辛○○佯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 111年7月11日22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郵局」 50,000 112偵23064 111年7月11日23時2分 30,000 111年7月11日23時4分至23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30,000 111年7月12日0時6分 34,049 111年7月12日0時13分 34,000
附表4:詐欺被害人匯入附表2人頭帳戶金流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帳號 出處 1 戌○○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作業疏失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 18時1分至18時4分 98,246 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7715 2 宇○○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因作業疏失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 19時57分至19時59分 64,976 3 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慈善團體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天○○佯稱:因作業疏失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 19時24分 11,985 4 子○○ 是 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預先儲值後可代為操作娛樂城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4時50分 50,000 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11474 111年11月6日14時50分 50,000 5 未○○ 否 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50,000 111年11月7日23時13分 50,000 6 酉○○ 是 詐欺集團成員向酉○○佯稱:代為募款儲值後即可解鎖博弈網站內部遊戲數據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7分 23,185

附表5:被告對應之被害人一覽表及罪數統計表 編號 案號 申○○ 宙○○ 甲○○ 1 112偵371 寅○○ 壬○○ 丙○○ 2 112偵665 辰○○ 乙○○ 3 112偵5585 張○菱 4 112偵7715 庚○○ 戌○○ 宇○○ 天○○ 5 112偵11474 癸○○ 戊○○ 丁○○ 巳○○ 癸○○ 戊○○ 丁○○ 亥○○ 丑○○ 卯○○ 子○○ 酉○○ 未○○ 6 112偵20474 張玉玟 7 112偵20488 己○○ 午○○ 8 112偵23064 辛○○ 罪數統計 6 2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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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