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00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
,參與卓子晏(暱稱「彌勒」,所涉犯嫌另行偵辦)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購人頭帳戶。賴韋綸(所涉共同洗錢等犯行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透過簡
敬忠介紹認識陳星道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中信、彰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陳星道。陳星道與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黃樹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中,陳星道再陪同及指示賴韋綸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賴韋綸提領後再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黃樹英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星道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惟另稱:我只是單純轉
傳訊息,並沒有收到賴韋綸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參與卓子晏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人頭帳戶。賴韋綸透過簡敬
忠介紹認識被告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本案王道、中信、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黃樹英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被告有傳送訊息
指示賴韋綸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賴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中
信、彰銀、王道帳戶的款項,陳星道叫我去領,他跟我一起
去,我領完交給他,但他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36989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4860號卷第10
1頁、第102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將本案王道、中信、彰
銀帳戶提供給陳星道,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提領的,陳
星道叫我去領,他有在旁邊的車上,我在1個地點領完錢就
交給他。我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他提到「先處理」就是要我
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43頁)。其所述由被告指示
其提領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再參酌被告與賴韋綸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指示賴韋綸提領多少錢後,賴韋綸並無再詢問提領之
款項要交付予何人或前往何指定地點,被告亦無傳送要求其
前往其他地點之訊息,與實務上遠端指示車手提領之上手會
再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或交付指定對象明顯不
同,可徵賴韋綸證稱被告於其提領時在旁,其領完後即將款
項交付被告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僅有幫忙轉傳訊息給卓子
晏等語,則無足採信。
㈡另起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招募賴韋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被
告於審判中陳稱係簡敬忠介紹賴韋綸等語,與賴韋綸於偵訊
時、審判中陳(證)稱係簡敬忠介紹其跟被告認識,簡敬忠說
被告有博弈的錢要跟其借用帳戶等語(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
02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核屬一致,是被告所陳
尚非無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乃被告招募賴韋綸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字第4860號卷第96頁,偵字第43144號案
件則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罪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是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則被告如適用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稱其所參與其他詐欺案件為與「
金財神」、「阿平」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255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即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㈦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⑴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次),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改判有
期徒刑4年(2次),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⑥因賭博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
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③判決經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甲案)
;④、⑥判決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18日假釋,於11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為累犯等語。
⑵惟被告應係入監執行甲案,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⑤案、甲案殘刑1
年9月22日及乙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意旨未論
及此,尚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
坦承詐欺犯行(偵字第43144號卷第85頁、偵字第4860號卷第
96頁),尚無前開規定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偵字第43144號卷第85頁,偵字第
43144號案件則未詢問是否坦承該罪名),被告並不符合前開
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損害;
復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
,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轉交,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樹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假冒黃樹英之友人洪琇薇,復以LINE暱稱「開心」向黃樹英誆稱:投資基金,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樹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賴韋綸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①② 霧峰區農會(臺中市霧峰區) ③④⑤ 萊爾富超商長春藤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林琇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網站與林琇婷聊天,向林琇婷佯稱:在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上班,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林琇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20日下午7時12分許 1萬元 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含不詳匯入款項4萬 元) ①②③ 統一超商鑫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3 黃偉正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ena」、「小敏」聯繫黃偉正,復於112年11月8日向黃偉正佯稱:投資普洱茶生意可獲利云云,致黃偉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20日下午7時55分許 1萬元 4 詹竣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桃兒春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臉書暱稱,應予更正)聯繫詹竣宇,佯稱:投資茶葉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詹竣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萬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偵字第36989號卷第187頁)。 ③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①②⑤⑥⑦ 全家超商梅川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⑤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偵字第36989號卷第63頁) ③④ 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王柏豪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王柏豪瀏覽後,下載「UFJPRO」APP,並與LINE暱稱「Boq Queensland」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其向王柏豪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使用「Mai Coin」程式投資USDT可獲利云云,致王柏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6 韓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iang Jia Tian」、不詳LINE暱稱與韓四維聯繫,復韓四維加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臺」為好友,由其向韓四維誆稱:經營「斯沃琪」跨境購物平臺,可獲利云云,致韓四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韋綸 113.01.05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同偵字第4860號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113.07.10訊問(偵字第36989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113.08.01偵訊(偵字第3698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10.24偵訊(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具結第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英 112.11.22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琇婷 113.03.02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正 112.12.07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詹竣宇 112.11.22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豪 112.12.15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韓四維 112.12.12警詢(偵字第36989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36989號卷第33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75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二第1頁) 2.賴韋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698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3.賴韋綸與陳星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 4.監視器影片提領畫面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 5.黃樹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698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6.黃樹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6989號卷第79頁) 7.黃樹英與LINE暱稱「開心」、Messenger暱稱「洪琇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8.林琇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98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 9.林琇婷之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97頁) 10.黃偉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69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11.黃偉正與LINE暱稱「Elena」、「小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12.黃偉正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115頁) 13.詹竣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989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14.詹竣宇之手機轉帳交易通知簡訊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137頁) 15.詹竣宇與LINE暱稱「桃兒香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137頁) 16.王柏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989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 17.王柏豪與LINE暱稱「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153頁) 18.韓四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989號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3頁) 19.韓四維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6989號卷第171頁) 20.賴韋綸之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989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21.賴韋綸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989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 22.賴韋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989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同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144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起訴書【被告陳星道】(偵字第4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2號起訴書【被告姚承霖】(偵字第43144號卷第95頁至第105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起訴書【被告陳星道等】(偵字第43144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起訴書【被告陳星道】(偵字第4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6號卷 1.王道商業銀行114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819號函(本院卷第175頁) 2.賴韋綸之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星道 113.06.21警詢(偵字第4860號卷二第3頁至第6頁) 113.09.24偵訊(偵字第4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113.10.24偵訊(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114.02.2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