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82號
TYDM,114,審金訴,158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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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貞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8, 900元」更正為「7,900元」、記載「附表二」、「附表三」 均更正為「附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宜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94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宜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黃○裕詐取財物金額 共計為418萬9,140元、對告訴人劉○傳詐取財物金額共計130 萬元、對告訴人曾○揚詐取財物金額共計154萬5,0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劉○傳、曾○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50、78-79、117-1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53、80- 81、122-123頁),已逾500萬元,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 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附表甲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03頁,本院卷第94頁),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全 部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 犯罪所得目的,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亦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賴宜貞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主 觀上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是否係由三人以上共 同實施,亦未曾與其他成員有聯繫,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即係供稱係由暱稱「昕綺」之人向其介紹投資



工作後,再經「昕綺」之介紹與暱稱「Jack Chen(即「捷克 」)」之人聯絡,復依「Jack Chen(即「捷克」)」指示辦理 虛擬貨幣帳戶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5、302頁),核與被 告與「昕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Jack Chen(即 「捷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22 1、227-290頁),可認被告除與「昕綺」聯繫外,尚有與「J ack Chen(即「捷克」)」聯繫,其等使用之暱稱不同,彼此 分工事項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當係分別由不同之人所為 ,則加計被告在內,參與詐騙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已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 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依「Jack Chen(即「捷克」)」 一人所提供之指示進行操作,無從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 同實施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黃○裕、劉○ 傳、曾○揚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與暱稱「昕綺」、「Jack Chen(即「捷克」)」、「野村 投信協理」、「沈思蓉」、「芮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8、94頁)就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均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 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 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 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多次將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 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造成3名告訴人 財產上損失之情形,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並已與告訴人黃○裕、劉○傳、曾○揚均達成調解,各賠 償40萬元、7萬5000元、9萬9500元,均履行完畢,而獲其等 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99-100、101-103、105-107頁 ),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裕 、劉○傳、曾○揚等3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3 人財物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 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裕 、劉○傳、曾○揚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 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3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動機均相同、行為態樣相 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裕、劉○傳、曾 ○揚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之誠意,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告訴人黃○裕、 劉○傳、曾○揚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95-9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 報酬共計為8,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303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有獲得報酬共計7,9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8、9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前開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8,900元,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9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裕、劉○傳、曾○揚達成調 解,均已履行完畢,共計已賠付57萬4,500元(計算式:40萬 元+7萬5,000元+9萬9,500元=57萬4,500元),業如前述,堪 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 以剝奪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所分 別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133萬8,640元、15萬元、19萬 9,000元,均經被告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擔任 轉匯款項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主 文 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黃○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黃○裕佯稱:可於野村綜合證劵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黃○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70元 被告賴宜貞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 49萬8,000元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賴宜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133萬8,570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 49萬8,000元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14萬8,500元 被告賴宜貞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ybit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 8萬9,100元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劉○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劉○傳佯稱:可於野村綜合證劵網站投資股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 9萬9,000元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賴宜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500元 被告賴宜貞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ybit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 曾○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曾○揚佯稱:可透過代操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曾○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晚上9時44分許 9萬9,000元 賴宜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5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晚上10時8分許 9萬8,100元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113年5月22日晚上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晚上9時41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29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賴宜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6,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7號  被   告 賴宜貞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貞與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即「捷克」 )、「野村投信協理」、「沈思蓉」、「芮芮」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前某時,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復申設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帳戶(下合稱本案4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後賴宜貞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永豐帳戶帳號予「Ja ck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 黃○裕、劉○傳、曾○揚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後,旋遭賴宜 貞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臺幣入金帳戶,復使用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該 等款項兌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匯至「Jack Chen」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8,900元。 嗣經黃○裕、劉○傳、曾○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裕、劉○傳、曾○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宜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並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本案永豐帳戶之操作均係其所為。 ②被告有申設Max、Maicoin(按:Max與Maicoin同屬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幣託、Rybit、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帳戶。 ③被告有依「Jack Chen」之指示,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中,並在交易所內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後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帳之「Jack Chen」指示的錢包地址。 ④被告依「Jack Chen」將新臺幣兌換成虛擬貨幣獲利8,900元。 0 ①告訴人黃○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黃○裕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劉○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劉○傳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曾○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曾○揚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 0 被告與IG帳號「xiqq1991」之人即LINE暱稱「昕綺」、LINE暱稱「Jack Chen」即「捷克」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共同正犯至少有IG帳號「xiqq1991」之人即LINE暱稱「昕綺」、LINE暱稱「Jack Chen」即「捷克」2人,加計被告為3人。 ②被告依上開人士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而出。 0 臺灣高等檢察署AITP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4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均係綁定本案永豐帳戶。 ②被告依IG帳號「xiqq1991」之人即LINE暱稱「昕綺」、LINE暱稱「Jack Chen」即「捷克」之指示,進行程序繁複之KYC身分驗證程序而申設本案4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4虛擬貨幣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工商時報113年8月5日新聞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4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②告訴人黃○裕、劉○傳、曾○揚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賴宜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昕綺」、「Jack Chen」(即 「捷克」)、「野村投信協理」、「沈思蓉」、「芮芮」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同一告訴人所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8,9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所供承在卷,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其對應臺幣入金帳戶)編號 虛擬貨幣交易所 對應之臺幣入金帳戶 0 幣託交易所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Max交易所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Maicoin交易所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Rybit交易所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受詐金流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0 黃○裕(提告) 113年1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投信協理」佯稱可於野村綜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0分許 70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133萬8,570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劉○傳(提告) 113年1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蓉」佯稱可於野村綜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曾○揚(提告) 113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佯稱可透過代操投資獲利 113年5月22日下午9時34分許 5萬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下午9時34分許 5萬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下午9時39分許 5萬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下午9時41分許 4萬9,000元 賴宜貞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轉匯金流表)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0 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幣託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 49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Max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 49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幣託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14萬8,500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Rybit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 8萬9,1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500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Rybit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 9萬9,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Rybit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 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 9萬8,1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幣託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0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29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00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6,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Maicoin交易所臺幣入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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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