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芸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芸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對蔡梅
桂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9月16日12時40、4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蔡梅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周芸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芸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的信用不好,看到臉書的廣告說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我就聯絡對方,對方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要
我開一個數位帳戶,就是遠東銀行的帳戶,我就開了一個遠
東銀行的帳戶給他,我不知道帳戶裡面的進出,他叫我這邊
都不要動,要不然金流會被懷疑,他說用好之後就會幫我送
件,之後就聯絡不到他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蔡梅桂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於113年9月16
日12時40、41分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殆
盡等情,業據證人蔡梅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35頁至第3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蔡梅桂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8頁),且被告就
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
門事人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
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
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殆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
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聯徵上有紀錄,
無法按照正常流程借款(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
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
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
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
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
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
、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
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
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
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
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門
事人員,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
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
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
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
團猖獗之社會實況難謂不知,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
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
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匯款
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
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不明款
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
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
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
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
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
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
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梅桂施行詐術,使其接
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蔡梅桂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顯見就
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查,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蔡梅桂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已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