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357、63574號、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明強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補充「113年4
月26日11時許」、「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8之匯款時間「113年4月29日14時49分許」更正為
「113年4月29日15時6分許」;附表二編號15之匯款金額「2
萬3,015元、3萬15元」更正為「3萬元、2萬3,000元」;附
表二編號16匯款時間「113年4月30日11時20分許」更正為「
113年4月30日11時46分許」;附表二編號17之匯款時間「11
3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9日12時46分許
」。
㈡增列證據「被告張明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
於自白減刑部分,該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法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見解為整
體性之新舊法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
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异家、施依靈
、張紹紋、林恒清、陳宗暋、賴主信、陳美英、陳螢誼、張
雅明達成調解,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暨斟酌未到
庭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莊异家、施依靈、張紹紋、林恒 清、陳宗暋、賴主信、陳美英、陳螢誼、張雅明達成調解, 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 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 ,再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莊 异家、施依靈、張紹紋、林恒清、陳宗暋、賴主信、陳美英 、陳螢誼、張雅明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莊异家、施依靈、張紹紋、林恒清、陳宗暋、賴主信 、陳美英、陳螢誼、張雅明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筱涵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李雯珍因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尚未被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 本案第一、上海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㈡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 ,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其預防犯罪 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明強 莊异家 被告願給付莊异家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施依靈 被告願給付施依靈貳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張紹紋 被告願給付張紹紋貳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恒清 被告願給付林恒清貳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宗暋 被告願給付陳宗暋伍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賴主信 被告願給付賴主信參萬貳仟陸佰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美英 被告願給付陳美英壹拾壹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捌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螢誼 被告願給付陳螢誼參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張雅明 被告願給付張雅明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5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張明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企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下稱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慧嫻」(下稱「陳慧嫻 」)之人使用。嗣「陳慧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6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慧嫻」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張明強與「陳慧嫻」、LINE暱稱「外匯管理…」之人(下稱「外匯管理…」)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慧嫻」、「外匯管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明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上開6個 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上開6個帳戶 之設立銀行註銷帳號即得滿足沒收目的,所餘與上開6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明強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一般洗錢乙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固坦承上開6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認識一位「陳慧嫻」之網友, 後來有提到要交往,但沒有見過面,渠主動邀約伊說要跟伊 交朋友,聯絡幾天之後就跟伊說要來臺灣見面,又說錢要匯 給伊,伊於113年4、5月間,將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以7-11宅 急便分2次寄出,密碼以LINE告知「陳慧嫻」,「陳慧嫻」 表示要用美金存到伊的帳戶,要分散,所以伊提供上開6個 帳戶。另「陳慧嫻」要伊加LINE暱稱「外匯管理…」之人( 下稱「外匯管理…」)LINE好友,要伊將提款卡寄給「外匯 管理…」,伊有匯款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伊也是被騙等 語。經查 :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陳慧嫻」間LINE對話紀錄,「陳慧嫻」向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公、我回到家啦,洗澡睡覺,晚安, 愛你」、「老公,是不是在上班呢」、「老公,可以拍拍你 的上班地方嗎」、「還在忙嗎?辛苦了」、「晚安,老公、 我剛剛回到家、最近工作太多事情了,忽略到你了」等語, 致使被告誤信2人即將共創未來,遂聽信「陳慧嫻」之話術 ,指示被告加「外匯管理…」LINE好友,要被告將上開6帳戶 提款卡寄給「外匯管理…」,被告則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23 日、4月27日,分2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 市將上開6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並提供密碼予「陳慧嫻」等 情,有被告與「陳慧嫻」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 係遭「陳慧嫻」所騙而交付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25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386796號函說明二有「被害人張○強於113年 5月10日向本分局派出所報案,稱渠遭詐騙一案(165案號: 0000000000),經查第一層受款帳號開戶人設籍於貴分局轄 區,爰請接續辦理,並依法進行告誡。」等文字,再稽之卷 附被告匯款單(詳113年度偵字第52357號卷第17頁),足認 被告辯稱伊有匯款5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伊也是被騙等 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誤信「陳 慧嫻」而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時主觀上 已有預見上開6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惡用,或
任令上開情況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4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5 同上 同上 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 6 同上 同上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依靈(提告) 113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 假貸款 113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晨瑄(提告)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許 投資博奕網站 ①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許 ②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林筱涵(提告) 113年5月1日9時47分許 假交友投資 ①113年5月1日9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1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張紹紋(提告) 113年4月30日9時27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30日9時27分 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宗暋(提告) 113年4月29日11時14分許 假投資網站 113年4月2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趙奕凱(提告)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假交友投資 ①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上海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7 張雅婷(提告) 113年4月29日12時6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12時6分 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楊毅生(提告) 113年4月29日14時49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29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賴主信(提告) 113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14時13 分許 3萬2,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10 李雯珍(提告) 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30日14時39 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 柯上姙(提告) 113年5月1日12時45分許 假交友投資 ①113年5月1日12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1日12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陳美英 (提告) 113年4月30日11時44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30日11時44分許 1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莊异家(提告) 113年4月29日11時09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29日11時09分許 12萬3,000元 台企銀行帳戶 14 張雅明(提告) 113年4月29日10時46分許 假交友投資 ①113年4月29日10時46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612元 ③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洪洺秝(提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1分許 假交友投資 ①113年4月30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4月30日13時31分許 ①2萬3,015元 ②3萬1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吳素琴(提告) 113年4月30日11時20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30日11時20分許 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林恒清(提告) 113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 假交友投資 113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8 陳螢誼 (提告) 113年4月29日13時07分許 投資博奕網站 113年4月29日13時0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