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潔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盈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同時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盈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我將不常用
的本案帳戶5張金融卡都放在同個卡夾,並把密碼都夾在卡
片裡,於112年9月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天台工作時因為卡夾中
的華南銀行金融卡需要繳交保險箱費用,因此將卡夾帶在身
上而全部遺失,遺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掛失,同時懷疑身分
證也遺失而有掛失,但事後有找回而撤銷掛失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及所有;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金
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
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
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
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
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
欺款項所用,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確實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從事美容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顯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
社會脫節之人,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
於112年9月18日開始頻繁出入新北市三重天台附近,懷疑在
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因卡夾遺失,導致裡面的金
融卡及相關證件均不見,而於同年月27日去大同分局報案等
語(見立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112年9月2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立卷第
29頁),然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8日間仍有如附表編號3、5
、6、7、9、10、11、13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匯款至上開帳
戶,且款項均於1小時內遭跨行提款轉帳一空之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立卷第35至37、41至43、45至47
、49至51、53至55頁),若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即發現本
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且依其所述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亦夾在卡
片裡放入卡夾內一併遺失,何以遲至上開被害人於112年9月
28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且均遭不詳人士跨行提款而出後
,始向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掛失;加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遺失的卡夾內有7張金融卡及會員卡
,不清楚是哪些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那些金融卡很少在用,
之所以會帶卡夾出門,是因為卡夾裡面其中一張華南銀行金
融卡是用來租借華南銀行保險箱,租借費用每年會從華南銀
行帳戶存款扣,我是要將錢存進去華南銀行帳戶才帶卡夾出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根本不清楚卡夾內有
多少間銀行之金融卡,僅能確認有一張是華南銀行金融卡,
係因為須存錢到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繳納保險箱租借費用,
始將同一卡夾全部攜出,惟被告知悉卡夾遺失後,根本沒有
掛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有華南商業銀行114年5月29日通
清字第1140019906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
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均係遺
失云云,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請求向多元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任職該公司,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欽元
、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至
同年月2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欲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多元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期間與同事前往三重區天台廣場辦公等
情(見審訴卷第23至27頁),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而
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說明於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受領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3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與
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大學技術
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美容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 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伽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伽蒴佯稱可投資「美客多電商平台」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伽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伽蒴警詢之證述(立卷第70至73頁) 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卷第80至82、87至10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74至79、83至86、101至143頁)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55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6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黃鐘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Molly」向告訴人黃鐘川佯稱可透過「TopMall」網站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黃鐘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36分許 10萬 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鐘川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9、24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7頁) ⒊告訴人黃鐘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TopMall」網站擷圖(立卷第272、273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240至241、251至268頁) 3 李冠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李冠誼佯稱無法在網路賣場下單,要求告訴人李冠誼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李冠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33至43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李冠誼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帳號、電話、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販售物品貼文擷圖(立卷第451至4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39至451頁) 4 何宇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及10月間,以FACEBOOK及LINE向告訴人何宇挺佯稱投資購買普洱茶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何宇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宇挺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53至154頁) 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3頁) ⒊告訴人何宇挺與詐欺集團紀錄擷圖(立卷第161至1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149、165至171頁) 112年9月26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5 謝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惟需先利用帳戶認證云云,使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51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旻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5至356頁) 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3頁) ⒊告訴人謝旻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65至37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58至362頁) 6 陸均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陸均維佯稱欲購買汽車零件,惟需先利用帳戶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陸均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54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陸均維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9至380頁) 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3頁) ⒊告訴人陸均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83至3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389至395頁) 7 王瓊雯 112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瓊雯佯稱無法在網路賣場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王瓊雯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王瓊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8分許 1萬989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瓊雯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12至413頁) 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3頁) ⒊告訴人王瓊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23至42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414至420頁) 8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透過「新葡京博弈平臺」下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程重傑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88至291頁) 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明細(立卷第5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87、292至340頁) 9 蔡勝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勝屹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並要求告訴人蔡勝屹重新認證,使告訴人蔡勝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許 4萬9,9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勝屹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05至407頁) 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明細(立卷第5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411至415頁) 10 李佳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李佳泰佯稱無法在網路賣場下單,並要求告訴人李佳泰依指示操作,使李佳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佳泰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67至469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李佳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卷第479至481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65、471至477頁) 112年9月28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11 陳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郁婷佯稱欲購買球賽門票,並提供虛假平台連結供告訴人陳郁婷操作,使告訴人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分許 9,999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85至488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陳郁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平台網站、販售物品貼文及交易社團擷圖(立卷第500至5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489至497、505至507頁) 112年9月28日13時2分許 9,999元 12 蔡才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文彤」名義向告訴人蔡才明佯稱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創設交易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蔡才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才明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83至186頁) 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55頁) ⒊斯沃琪貿易代理商和合同書、台灣網路業經營協會第二類網路許可執照及詐欺集團身分證(立卷第201至20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4、187至193、203至236頁) 112年9月26日15時12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9月26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13 謝兆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謝兆祥佯稱無法在臉書下單商品,要求被害人謝兆祥點擊虛假連結,使被害人謝兆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兆祥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19至521頁) 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55頁) ⒊被害人謝兆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立卷第529至5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15至517、523至5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