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841號、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並
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揭遠
東銀行帳戶作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驗證及綁定過程
,詳如附表二),以LINE告知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丁
○○、辛○○、壬○○、己○○、庚○○、癸○○、甲○○及丙○○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乙
○○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詐欺取
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丁○○等8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壬○○、己○○、庚○○、癸○○、甲○○及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壬○○、
己○○、庚○○、癸○○、甲○○、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偵6841卷第39至43、137至142、153至157及159至161、20
1至208、225至228、249至253及255至263及265至268及269
至271、305至307頁,偵18260卷第33至38頁),並有被告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商品銷售合同、中籤認繳
通知書、投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銀
行匯款單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己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
約書、告訴人癸○○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
紀錄、商業合作協議書、中籤認繳通知書、告訴人甲○○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報案資料、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309號
函暨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6841卷第21、19至20、33、35、37、47至48、49、51、53
、55、81至109、111至115、117、118至133、135、143、14
5至146、147、148、149、151、163、165、167至168、169
、170、171頁下方、173至193、217、219至220、221、222
、223、229、231、233、234、235頁下方、237、238至241
、247、273、275、277至278、279、280、281頁右上方、28
3至301、283頁下方、303、309、311至312、313、329至373
、375、379、381至409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114年4月25日陳
報書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260卷第31、39、40、41至4
2、43、63至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3.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且無從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⑵適用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且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减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
。是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再將其名下之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丁○○、辛○○、壬○○、己○○、庚○○、癸○○
、甲○○、丙○○等8人以詐術,致使告訴人丁○○、辛○○、壬○○
、己○○、庚○○、癸○○、甲○○、丙○○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再將其名下之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
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再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丁
○○、辛○○、壬○○、己○○、庚○○、癸○○、甲○○、丙○○等8人陷
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
所為提供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2個,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
帳戶2個,並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丁○○、辛
○○、壬○○、己○○、庚○○、癸○○、甲○○、丙○○等8人之財物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本院審理時最終始坦認洗
錢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2歲,竟
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
個,並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自承有配合辦理指定帳戶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6頁),以致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金額鉅大,
肇致告訴人丁○○、辛○○、壬○○、己○○、庚○○、癸○○、甲○○、
丙○○等8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21萬9,384元、390萬
4,152元、450萬元、110萬元、177萬元、108萬元、63萬元
、220萬元,合計高達2,040萬3,536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辛○○、庚○○表達請本
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43、47頁),告訴人丁
○○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
院卷第45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坦認犯行,然表示因金額過大並無力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按
摩業、論件計酬、每月收入平均4萬元、另有融資、信貸、
及向朋友調資金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
戶2個,及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
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查被告固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
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及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
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
,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3年5月23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29日 11時8分許 521萬9,384元 2 辛○○ 113年5月27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日 13時27分許 390萬4,152元 3 壬○○ 113年6年5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26日 13時22分許 450萬元 4 己○○ 113年6月24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30日 13時22分許 110萬元 5 庚○○ 113年7年1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31日 10時14分許 177萬元 6 癸○○ 113年6月26日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30日 12時27分許 108萬元 7 甲○○ 113年5年2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7月31日 15時24分許 63萬元 8 丙○○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詐財 113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 220萬元 合計:2,040萬3,536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及綁定銀行實體帳戶過程 1 被告乙○○於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並提供其申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及驗證上開Mai 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帳戶。被告另將其於110年6月18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帳戶1個,以其申立之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重新驗證該已註冊過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帳戶,嗣現代財富公司於113年7月22日15時7分許,以匯入1元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後,被告再將上揭2個新註冊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 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1個已註冊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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