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34號
TYDM,114,審金簡,134,202508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記載「11時1 6分」更正為「10時3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志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4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新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志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經辦」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遠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甲○○、乙○○、丙○○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 入之款項領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1萬元完畢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31 、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械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3年4月22日所為,其犯罪類型、動機均 相同、行為態樣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6、1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乙○○、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1萬元,均業經被告 提領後依指示繳納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 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 張志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乙○○ 張志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丙○○ 張志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89號  被   告 張志正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正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



辦」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依「郭經辦」指 示,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經辦」,而容任「郭經 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不法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嗣「郭經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甲○○、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由張志正依 「郭經辦」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 領出用以繳納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以此方式將詐欺不法 所得回流至詐欺集團手中,並因而掩飾、隱匿甲○○、乙○○、 丙○○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二、案經甲○○、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經辦」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對方是真的台新銀行會計專員,我才聽從對方指示來利用本案帳戶做流水云云。 (2)被告張志正依照「郭經辦」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依「郭經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繳納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丙○○因受詐騙,而於如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郭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被告張志正依照「郭經辦」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依「郭經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繳納統一超商ibon繳費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34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於111年5月15日間因貸款原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判刑確定,有相關前科,顯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仍為求取得款項而提供帳戶,且動機及原因與前案均同為求貸款,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郭經辦」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3年4月間 假貸款 (LINE暱稱「信達國際陳啟峰」) 113年4月22日10時26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6分 2萬元 2 乙○○ 113年4月間 假貸款 113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 2萬元 3 丙○○ 113年4月間 假貸款 (LINE暱稱「信達國際黃經辦」) 113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