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67號
TYDM,113,審金訴,106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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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與去
向,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1
1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2日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轉入
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麵線商等理由,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辦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綁定多達共計十
七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四組為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中更
有二組為本案帳戶之下游洗錢帳戶(本案帳戶之下游洗錢帳
戶有多個,不僅該二個帳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受託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辦理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時同時申請將本案帳戶以ATM提領之限額提高至每日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再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
權限後,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此陷
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其餘人
頭金融帳戶(相關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贓款並均輾
轉流經本案帳戶(相關款項流動均如附表二所示),再轉至
該集團掌控之其餘下游金融帳戶(即包括上開二組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及其他多個帳戶)兼亦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
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
證人鄭迪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丁○○開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
14日上票字第11100193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48833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附
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各
為金融機構人員、虛擬貨幣平台運營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其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其等透過通
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憑,復有告訴人丁○○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19371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8833 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可佐
。再被告雖於警、偵訊供稱將本案帳戶交給鄭迪允作為博奕
、做金流使用云云,然經證人鄭迪允於警詢否認在案,而被
告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不能遽認其果將本案帳
戶交予鄭迪允,僅能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被告既然知道他人欲以其帳戶「做金流」使用,則自
然涉及虛偽造假之洗錢行為,更遑論被告曾於105年間赴亞
美尼亞參加兩岸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而遭大陸地區法院定罪
並服刑後遣返台灣地區,再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免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289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核無不知他人欲以其帳戶「做金流
」使用,事涉詐欺及洗錢之極大可能性,猶遽然允諾,自具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2
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2日以不實之理由即其認識轉
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麵線商等理由,將本
案帳戶辦理綁定多達共計十七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四組為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中更有二組為本案帳戶之下游洗錢帳
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並於
111年3月1日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時申請將本案帳戶以A
TM提領之限額提高至每日50萬元,有中國信託回覆本院之資
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既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綁定上
開各組約定轉帳帳戶,又同時將ATM提領之限額提高至每日5
0萬元,其幫助他人以本案帳戶快速且大額洗錢之惡意昭然
若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
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改變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為圖不法利
得,任意將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固坦承犯行,然本院及檢警循
層層金流而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之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
益,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高達1,099,998元、被告曾參加兩岸詐欺集團
而獲罪,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一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另涉共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 62等號起訴書內容之犯罪(該案被告為賴嘉訓,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4號判處罪刑在案),於該案中,被告駕 駛其父之小客車載同賴嘉訓提領贓款,被告為共犯事證明確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1 丁○○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丁○○佯稱現有一款博弈遊戲,贏取彩金機率極高,邀請丁○○加入一併遊戲,使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投入本金。惟嗣後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31萬9,609元。 2 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現有一款博弈遊戲,贏取彩金機率極高,邀請丙○○加入一併遊戲,使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投入本金。惟嗣後丙○○始終無法領取彩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04萬519元。 3 甲○○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現有一款博弈遊戲,贏取彩金機率極高,邀請甲○○加入一併遊戲,使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投入本金。惟嗣後甲○○始終無法領取彩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匯款情形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第三層受款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1 丁○○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44,609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3月9日12時33分許轉出2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⑵於111年3月9日14時16分許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⑶於111年3月10日7時24分許轉出1,2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⑷於111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轉出3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⑸於111年3月10日12時49分許轉出18,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⑹於111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轉出1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⑺於111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轉出6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⑻於111年3月11日8時8分出1,5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⑼於111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轉出26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⑽於111年3月11日13時31分許,轉出12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⑾於111年3月11日14時11分許,轉出5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⑿於111年3月11日15時5分許轉出137,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⒀於111年3月12日3時51分轉出99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⒁於111年3月13日14時2分許,轉出1,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⒂於111年3月15日12時20分許,轉出6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⒃於111年3月16日8時31分許,轉出6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⒄於111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轉出1,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⒅於111年3月16日14時13分許,轉出8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⒆於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轉出2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⒇於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轉出3,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轉出3,3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轉出135,000元至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5時2分許,轉出78,100元至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出2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轉出2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轉出221,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5時34分許,轉出15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轉出1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轉出6,000元至右列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出20萬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轉出3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出55,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20時3分許,轉出2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出3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9時8分許,轉出66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轉出45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12時7分許,轉出58,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轉出600,0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111年3月29日10時13分許,轉出100元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下稱第二層中信帳戶) 於下列時間,轉出下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聯邦帳戶: ⑴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轉出500,000元 ⑵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轉出20,000元 ⑶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轉出440,000元 ⑷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轉出37,000元 ⑸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11,000元 ⑹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100,000元 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90,000元 ⑻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300,000元 ⑼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轉出28,000元 ⑽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轉出28,000元 ⑾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轉出28,000元 ⑿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轉出1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聯邦帳戶) 於下列時間,轉出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出20萬元 ⑵於111年3月9日15時6分,轉出15萬元 ⑶於111年3月9日16時2分許,轉出4萬元 ⑷於111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轉出30萬元 ⑸於111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轉出50萬元  ⑹於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出20萬元。 ⑺於111年3月10日16時4分許,轉出48萬元 ⑻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出25萬元 ⑼於111年3月11日14時13分許,轉出17萬元 ⑽於111年3月11日15時6分許,轉出155,000元 ⑾於111年3月11日16時9分許,轉出37,000元  ⑿於111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轉出36,000元 ⒀於111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轉出125,000元 ⒁於111年3月17日15時24分,轉出79,000元 ⒂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出15萬元。 ⒃於111年3月21日22時22分許,轉出5,000元  ⒄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轉出10萬元。 ⒅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40萬元 ⒆於111年3月21日20時24分許,轉出20,000元 ⒇於111年3月22日許,轉出50,000元 於111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出110,000元 於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轉出190,000元 2 丙○○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⑴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70,065元。 ⑵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265,000元。 ⑶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210,259元。 ⑷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70,065元。 3 甲○○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⑴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⑵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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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