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9號
CHDM,114,金訴,28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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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99號、114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振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之前稍早某時許,接
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葉」之人
所傳送貸款資訊而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
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
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5
日14時3分許起,依「銀葉」之指示,申辦MaiCoin、MAX平
台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於同
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依「銀葉」之指示,臨櫃申辦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配發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綁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
帳戶,再於同日22時41分許,將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
送予「銀葉」。之後「銀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
無積極事證足認高振富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匯入第一層本案郵局帳
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7「匯入第一層
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上開遠東商銀
託帳戶A、B(匯入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拆分成數筆轉至其他不
詳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林怡甄、李
怡佩、李旻翰、蕭和益林珈年江盈萱周主文、劉安真林欣諭黃靖懿潘子柔呂亞欣張芸禎孫湧智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高振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8、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配發之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綁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 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銀葉」,然否認涉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是因為辦貸款跟「 銀葉」聯繫,「銀葉」叫我匯錢又叫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我都是依「銀葉」之指示,因為我急著要把之前的錢拿回 來,所以「銀葉」叫我做什麼我都配合,我一開始不知道「 銀葉」是騙人的,是到最後聯絡不上「銀葉」才知道他是騙 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銀葉」之指示,陸續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遠東商銀 信託帳戶A、B綁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銀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3099號卷第16至17、121至1 22頁,偵7735號卷一第36至38、4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MAX之客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銀葉」之LINE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3099卷第43至53、129至132、145至18 2頁,偵7735卷二第477至481頁),堪以認定。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詐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詐欺方式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 1至17「匯入第一層本案郵局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17「匯入第一層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匯入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拆分成 數筆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17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 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7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確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匯進、匯出之人 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申請,同一人復得 申請複數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 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 47歲之成年人乙情,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高 職畢業,從事服裝業,本案郵局帳戶係我在84年11月7日辦 理開戶,作為存款及提款使用等情(見偵7735卷一第36至37 頁,本院卷第126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 係之「銀葉」,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含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可能作為收受、移 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



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含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為順利透過「銀葉」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曾 依「銀葉」之指示而先後匯款9900元、5000元至「銀葉」指 定之郵局帳戶,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099號卷 第190頁),並有上開被告與「銀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雖堪認定,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那時 我身上只剩下1萬5000元,不夠花用才想要貸款,我匯第1筆 錢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想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才 又匯第2筆等語(見偵3099號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於匯出 第1筆款項之後,即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為取回前揭匯出之 款項,竟仍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銀葉」,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前開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 全然無知。且觀之上開被告與「銀葉」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3年5月25日14時5分許,對於「銀葉」要求其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時,回以:「幹嘛下載那個軟體,感覺得到 很詐騙」等語(見偵3099號卷第151頁),及「銀葉」於同 日16時21分許,要求被告在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針對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電話照會」,要回答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目的係投資理財存幣、是自己要使用等語(見偵30 99號卷第155至15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銀葉」向其 索要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為何,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另個人之實體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亦非資力證明,尚無從使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實體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 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應 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明知其所提供予「銀葉」之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之情況下, 對於「銀葉」宣稱可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時,不加查證「銀葉 」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銀葉」,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
 ⑶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3年7月27日向警方報案稱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遭詐騙,有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3099 號卷第189至191頁),但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報案前之113 年6月22日21時14分許,即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斯時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早 已被轉出一空等情,亦有上開本案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均轉出一空之後 ,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 間去轉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 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被害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 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 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 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 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含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B)用於從事詐欺、掩 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及 上開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 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業、月收入約3萬餘 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父母親、兄弟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依上開被告與「銀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銀葉」於113



年5月26日提及已匯款1000元予被告、於同年6月7日提及已 匯款1000元予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提及隔天要匯款3000元 予被告等情(見偵3099號卷第159、166、169頁),對應上 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5月26日11時11分許存 入1000元、同年6月7日17時許存入1000元、同年6月13日9時 20分許存入3000元等節(見偵3099號卷第131頁),應可推 認「銀葉」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3000 元予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其中僅113年5月26日之1000元賄 款遭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其餘1000元、3000元,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 出,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被告本案應 僅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拆分成數筆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之人,本院考量 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本案郵局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本案郵局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扣除手續費)           證  據 1 林柏蒼(提出告訴) 113年4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林柏蒼施用詐術,致林柏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2時18分17秒許 64萬2000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17日12時19分24秒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99號卷第19至23頁)。 ②林柏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99號卷第83至87、95至9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3099卷第59至67頁)。 ④林柏蒼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3099號卷第27、29至42頁)。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17日12時19分51秒許 14萬6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7日17時00分58秒許匯入之1000元、同年6月13日9時20分13秒匯入之3000元款項合併提領) 2 林怡甄(提出告訴) 113年5月27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林怡甄施用詐術,致林怡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51分45秒許 10萬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17日13時52分22秒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②林怡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87至95頁)。  ③林怡甄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投資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各1份,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之截圖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81至86頁)。   3 丁肇玉 113年3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上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丁肇玉施用詐術,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20分38秒許 67萬7229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18日9時22分35秒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肇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97至99頁)。 ②丁肇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107至115頁)。 ③丁肇玉提供之投資網站出金失敗頁面翻拍照片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7735卷一第101、104頁)。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18日9時23分13秒許 17萬7000元 4 李旻翰(提出告訴) 113年5月14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對李旻翰施用詐術,致李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8分31秒許 20萬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18日10時9分13秒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②李旻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137至145頁)。  ③李旻翰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124至136頁)。  5 李怡佩(提出告訴) 113年6月13日起 以「佯裝協助追討此前遭詐欺款項」之手法對李怡佩施用詐術,致李怡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8日15時46分38秒許 3萬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18日15時49分58秒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149至154頁)。 ②李怡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159至167頁)。  ③李怡佩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張(見偵7735卷一第155至156頁)   113年6月18日15時49分20秒許 3萬元 6 蕭和益(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蕭和益施用詐術,致蕭和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8時52分23秒許 9萬9976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8時53分1秒許 9萬9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和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②蕭和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177至185頁)。   ③蕭和益提供之iPASS MONEY轉帳畫面截圖1張、轉帳紀錄查詢頁面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735卷一第173至175頁)。 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3秒許 4萬9985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30秒許 5萬元 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55秒許 2萬9985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18分17秒許 5萬元 (與他筆於同日20時17分49秒匯入之不詳款項1萬9985元合併提領) 7 林珈年(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10時20分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林珈年施用詐術,致林珈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59秒許 3萬2066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9時0分37秒許 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林珈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199至203頁)。    ③林珈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7735卷一第189至196頁)。  113年6月22日19時25分6秒許 5995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9時31分47秒許 1萬8000元 (與他筆於同日19時31分17秒匯入之7000元、同日19時31分20秒許匯入之5000元款項合併提領) 8 江盈萱(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14時18分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江盈萱施用詐術,致江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9時8分53秒許 3萬6123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9時9分41秒許 3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江盈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35卷一第221至229頁)。  ③江盈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7735卷一第211至219頁)。  9 周主文(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周主文施用詐術,致周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47秒許 1萬4001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11秒許 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主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233至234頁)。 ②周主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一第249至257頁)。   ③周主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臉書網站社團網頁截圖2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7735卷一第235至246、248頁)。 10 劉安真(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劉安真施用詐術,致劉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9時18分52秒許 3萬123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19時19分20秒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②劉安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一第265至273頁)。    ③劉安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2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7735卷一第261至263頁)。 11 林欣諭(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12時25分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林欣喻施用詐術,致琳欣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2日19時44分40秒許 2萬2988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19時45分7秒許 2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②林欣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一第291至299頁)。     ③林欣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7735卷一第281至283、285至289頁)。  ②113年6月22日20時3分49秒許 4萬9980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5分16秒許 9萬9900元 (與編號14呂亞欣匯入之4萬9986元款項合併提領) ③113年6月22日20時4分39秒許 1萬12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5分16秒許 1萬2000元 (與編號14呂亞欣匯入之2105元款項合併提領) 12 黃靖懿(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黃靖懿施用詐術,致黃靖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0分51秒許 9萬9123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1分23秒許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301至303頁)。 ②黃靖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一第311至319頁)。      ③黃靖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2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7735卷一第305至310頁)。  113年6月22日20時1分53秒許 9萬9105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2分23秒許 9萬9000元 13 潘子柔(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19時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潘子柔施用詐術,致潘子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1分14秒許 2萬2949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20時1分44秒許 2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子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321至323頁)。 ②潘子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一第327至331、333至335頁)。 ③潘子柔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2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偵7735卷一第325、332頁)。  14 呂亞欣(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呂亞欣施用詐術,致呂亞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3分44秒許 ①4萬9986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5分16秒許 9萬9900元 (與編號11林欣諭匯入之4萬9980元款項合併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亞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一第337至339頁)。 ②呂亞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一第345至349頁、偵7735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呂亞欣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2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7735卷一第341至343頁)。  113年6月22日20時4分58秒許 ②2105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5分16秒許 1萬2000元 (與編號11林欣諭匯入之1萬12元款項合併提領) 15 張芸禎(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20時16分之前某時許起 以「假中獎真詐欺」手法,對張芸禎施用詐術,致張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16分14秒許 4萬9989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A 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12秒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②張芸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35卷二第379至387頁)。   ③張芸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7735卷二第359至378頁)。  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24秒許 4萬7048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52秒許 4萬7000元 16 劉彥宏 113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劉彥宏施用詐術,致劉彥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17分55秒許 2萬9985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18分17秒許 5萬元 (與他筆於同日20時17分49秒匯入之1萬9985元不詳款項合併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二第389至391頁)。 ②劉彥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735卷二第405至409頁)。  ③劉彥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735卷二第393至403頁)。   17 孫湧智(提出告訴) 113年6月22日11時41分許起 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孫湧智施用詐術,致孫湧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0時40分26秒許 2萬9986元 遠東商銀信託帳戶B 113年6月22日20時40分59秒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湧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35號卷二第411至413頁)。 ②孫湧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35卷二第459至465頁)。  ③孫湧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735卷二第415至4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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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