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6號
CHDM,114,金訴,13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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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阜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阜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其身分
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亦可能遭用以申設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以收受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如進予轉匯,或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照片、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
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6/17」字樣之照片、手持國民身分
證照片予該員,供該員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
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江阜峰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6月1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
為江阜峰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江阜峰復於113年6月21日
依指示至郵局,將上開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並於113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員,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江阜峰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廖珮妏、林
育筑、王玲惠潘彥晴、蕭志成梁芷涵、楊麗媚、金秀鳳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
(分別如附表所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其匯入或轉入之具體時間、金額、帳戶、提
領虛擬貨幣時間、幣種、數量及提領地址均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珮妏林育筑王玲惠潘彥晴、蕭志成梁芷涵
金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江阜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其照片、收取驗證碼所用之GMAIL帳號及密碼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但我不認為我有犯罪,我是因為缺錢所以交付帳戶
要跟對方借錢3萬元,交付帳戶出去給別人前,我確實也會
擔心。我只是提供照片給對方,我沒有去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註冊資料內的E-MAIL及電話是我的,我有提供EMAIL連同
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87頁)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71頁至第572頁,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87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又告訴人廖珮妏林育筑王玲惠潘彥晴、蕭志成、梁芷
涵、金秀鳳、被害人楊麗媚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
,而依指示轉入至郵局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業據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
日儲字第1140021047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
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
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0801號函暨
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
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53頁),以
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
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開遠銀
虛擬帳戶,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
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
,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又被告於行為時乃23
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助理、曾在
工地、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5頁),顯為具
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其自承於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時,對方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或對保,復未約定清償期
及利息,而在此之前,其曾向銀行貸款,銀行有對保且未
向其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先前非無貸款經驗,且其所述本次之貸款過程
核與一般正常放貸情形不符。再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
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
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
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
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之必
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
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及與
國民身分證合影照片,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
常情,且依被告先前與銀行之貸款經驗,自知此種貸款程
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更自陳對方要求其手持
身分證拍照,其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其顯
然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之資料予對方,與申辦貸款有何關
聯性。
  ⒊個人身分證、駕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
用以驗證人別,另金融帳戶因具高度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要無任意容任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
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及身分證件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
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因為以該個人證件資料註冊,再以個人金融帳戶認證開
戶,即表彰該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因此,若有他
人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取資料
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
所得及躲避查緝。審之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之
對象,並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
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郵局帳號、與手
持國民身分證合影照片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
難謂對於前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後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復
參以被告自承:我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確實有感到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具有容任對方利用郵局
帳戶以及持前開個人資料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其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供作
犯罪使用,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已有相
當預見,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個人資料、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行
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廖珮妏梁芷涵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廖珮妏梁芷涵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郵局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廖珮妏梁芷涵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導致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
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梁芷涵部分,
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個人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騙,而
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87萬9,000元,業已與告訴人金秀鳳潘彥晴、林育筑
、被害人楊麗媚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
第1198至第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22頁),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助理、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 06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 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已遭 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復又提領,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 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虛擬貨幣帳戶 買入虛擬貨幣時間 買入虛擬貨幣幣種及數量(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時間 提領幣種及數量 (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地址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廖珮妏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子傑」佯稱在網站註冊成商家,網站會主動派單,購買派單商品後會有買家購買該商品,就能賺取價差等語,致廖珮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⑴113年6月24日12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2時25分許 ⑶113年6月24日12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⑴113年6月24日12時13分 ⑵113年6月24日12時27分 ⑶113年6月24日13時25分 ⑴49,500元 ⑵5萬元 ⑶6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x) 113年6月24日12時13分 1517.05USDT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 1500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①告訴人廖珮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②告訴人廖珮妏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71頁) ③告訴人廖珮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0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 113年6月24日12時28分 1531.77USDT 113年6月24日12時29分 1528.8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林育筑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佯稱只要在商城選擇商品販售,若有人下單客服就會提供儲值帳號,儲值後即可獲得利潤等語,致林育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4日 13時27分 6432.05USDT 113年6月24日13時35分 6418.8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①告訴人林育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 ②告訴人林育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檔(見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王玲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4」等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致王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 1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42分 1500.81USDT 113年6月24日13時43分 1508.8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①告訴人王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3頁至第481頁) ②告訴人王玲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5頁至第5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7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1頁至第49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2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潘彥晴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LINE上向潘彥晴佯稱投資可於APP內交易、操作等語,致潘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42分 4萬9,000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x)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 3062.88USDT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 3048.8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①告訴人潘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②告訴人潘彥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頁至第40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6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7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蕭志成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雨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蕭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15時49分 5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icoin) 113年6月24日16時57分 1528.00000000USDT 113年6月24日16時28分 1518.8USDT TNkCSfk2P45ZbGc1RDpuGGwQcoqWnVua36 ①告訴人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 ②告訴人蕭志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見偵卷第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梁芷涵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X上向梁芷涵佯稱有一個網站可以開店鋪當老闆,賺取利潤差等語,致梁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10時25分許 ⑶113年6月25日10時26分許 ⑴1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 22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x)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 11279.69USDT 113年6月25日13時38分 9578.8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①告訴人梁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0頁至第29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8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6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7頁) 113年6月25日13時42分 9654.8USDT TRbzBCnpLfBW2JxzspwGwC28PpAnHFrymE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楊麗媚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4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chenhui」佯稱可到博弈網站購買彩券等語,致楊麗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icoin) 113年6月25日11時43分 14396.00000000 USDT 113年6月25日14時35分 13778.8USDT TNkCSfk2P45ZbGc1RDpuGGwQcoqWnVua36 ①被害人楊麗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②被害人楊麗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8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4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金秀鳳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梓瑤」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金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38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25日11時39分 20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55分 636.8USDT TNkCSfk2P45ZbGc1RDpuGGwQcoqWnVua36 ①告訴人金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金秀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9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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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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