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A0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41、6217、6692、7856、7902、8330、8598、8817、1083
7、116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06、8873、12568
號、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A02、A03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A01為牟取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A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贅載提款卡及密碼,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甲○○等8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巳○○則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再由乙○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匯至中信A
帳戶內,嗣均旋遭人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A02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七月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七月風
」)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依其指示
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前往第一銀行開通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出帳號1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七月風」,又依
指示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提高每日轉帳交易
限額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巳○○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巳○○則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再由
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時間
將上開金額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均旋遭人轉匯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A03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
00號4樓之1住處樓下,當面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薛源鎮」之人使用,而容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B帳戶、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
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癸○○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2至6示之金額至中信B帳戶、彰銀帳戶內;巳○
○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再
由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
將上開金額轉匯至中信B帳戶內,嗣均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癸○○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02
、A03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互為大致相符,並有中信A、B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
1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2提供之電子發
票明細、電子郵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七月風」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第一
銀行潮州分行113年4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0048號函暨檢附第
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及如附表一
至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證人
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A01
、A02、A03申設之中信A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B帳戶內
,證人乙○○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為本案被害人等語。
惟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我玉山帳戶帳號告知「
周欣穎」,她跟我說要作電商使用,我想說借帳戶給他匯入
沒關係,「周欣穎」要我再向客服要求儲值,我以儲值名義
匯款到中信A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B帳戶內,我沒有財
產受損失,我沒有要提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
43至45、47至69頁);復參以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
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乙○○之玉山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27頁);再觀諸卷附證人乙○○申設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可知告訴人巳○○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玉
山帳戶後均旋遭人轉匯至被告A01、A02、A03申設之中信A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B帳戶內。足見本案係告訴人巳○○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乙○○之玉山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證人乙○○依指示轉匯至被告A01
、A02、A03申設之中信A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B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內。換言之,證人乙○○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入被告A01、A02、A03申設之中信A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為告訴人巳○○所匯,證人
乙○○自身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其顯非本案被害人,而係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起訴意旨誤認證人乙○○為本案被害
人,並漏未論及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至證人乙○○之玉山帳戶內,並經證人乙○○於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匯而出至被告A01、A02、A03申設之中信A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中信B帳戶後旋遭人轉匯一空等事實,均
有未洽,爰逕予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述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結果,法定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02、A03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A01所犯部分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A02、A03部分則
以行為時法為輕,本案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2、A0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1、被告A01一行為提供中信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甲○○等8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A02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
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巳○○等4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A03一行為提供中信B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巳○○等6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㈠第149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
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A01本案犯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A02、A03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06、8873、1256
8號、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4、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均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A03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被告A02並配合設定
約定轉出帳號、提高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上限,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A01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甲○○、丙○○、丁○○、辛○○達成和(調)解,然並未按和
(調)解內容履行,迄至宣判前僅賠付告訴人甲○○、丙○○、丁
○○、辛○○各3萬5,000元、5萬元、3萬元、4萬元,告訴人庚○
○雖亦與被告A01達成調解,然被告A01及辯護人迄未陳報履
行情形,難認被告A01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庚○○,有本院和
解、調解筆錄及被告A01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1、281、311、357頁;本院卷㈡
第207、211、213、215、217頁),犯罪所生危害僅有部分填
補;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壬○○、庚
○○、卯○○均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均有按期賠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A02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7、377至411頁;本院卷㈡第45至49、22
5至252頁),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又告
訴人巳○○則表示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被告A03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
57頁),及被告3人各該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㈠第134、151頁;本院卷㈡第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且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張鈞翔、錢鴻明、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01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BTC網站結識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購買比特幣,先玩玩看,如果有賺錢再繼續玩,存越多可以領越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下午12時13分許 3萬元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2月10日下午12時19分許 2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巳○○(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以至「KWShop-線上購物」參與投資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玉山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我目前有困難,要向你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sir」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後,向丁○○佯稱:有一個投資石油期貨的網站,你要不要投資看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8日下午2時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11年2月8日下午2時1分許 7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後,向戊○○佯稱: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你可以進去進行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9日下午12時44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台灣區域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後,向己○○佯稱:有一個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9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IG結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我要介紹你投資,你將錢匯給我,我會教你如何在網站下單操作,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起,以暱稱「陳家豪」透過Tik Tok平台結識辛○○,以通訊軟體LINE對辛○○訛稱:我介紹你一個投資網站(網址://pm.rzdjr.com),你可以註冊後儲值、投資並賺取差價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A帳戶內。 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2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附表二:A02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巳○○(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以至「KWShop-線上購物」參與投資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玉山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7分 5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年1月24日下午9時32分許 1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後,向壬○○佯稱:你有沒有意願投資電商,獲利後可以當作未來我們的結婚基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IG結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我要介紹你投資,你將錢匯給我,我會教你如何在網站下單操作,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4(即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起,以暱稱「鄭毅然」結識卯○○後,向卯○○佯稱:我要照顧你及小孩,我介紹你去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m.wei9618.top)投資賺錢云云,又訛稱:平台主管幫我們處理帳戶,要跟我要吃紅的錢,我籌不出來,你幫我出這筆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下午12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僅記載12時許,應予補充) 25萬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三:A03所涉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巳○○(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以至「KWShop-線上購物」參與投資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玉山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額至中信B帳戶內。 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癸○○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癸○○後,對癸○○訛稱:我家裡要整修,需要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111年2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以LINE向子○○佯稱:邀請你投資製藥公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B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即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暱稱「阿涵」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丑○○後,以暱稱「書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丑○○佯稱:我推薦你使用「國際福彩娛樂城」,你下注云云,又訛稱:你違規下注,要繳違約金,如要出金,要先缴稅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B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5(即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IG、LINE向辰○○佯稱: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6(即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暱稱「陳亞歆」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午○○後,對午○○佯稱:其與母親都用「STT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 4萬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T交易平台總客服」、「CSD經辦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日下午12時許 5萬元 同日下午12時1分許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11年2月9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中信A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A帳戶 3(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6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11年1月24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111年2月16日下午12時18分許 12萬5,000元 中信B帳戶